原审原告金英玉诉原审被告郭长青、马宗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再字第17号
原审原告:金英玉,女,朝鲜族,1939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延吉市新兴街。
委托代理人:申炫成,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林,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长青,男,汉族,1978年11月20日生,住址:延吉市小营镇。
原审被告:马宗昌,男,汉族,1977年7月1日生,住址:延吉市建工街。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地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
负责人:金基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地址:延吉市友谊路。
负责人:厉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金英玉与原审被告郭长青、马宗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延民监字第7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炫成、许林,原审被告郭长青、马宗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1日,原告金英玉诉称:2012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郭长青驾驶吉HT2408号出租车,沿局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边医院东门前处时,将在该地点横过道路的原告金英玉撞倒,造成原告金英玉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原告金英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长青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长青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8587元(延边医院住院一次、优抚医院住院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72天)、后续治疗费24000元、护理费330708元【(120.74元×72天×2人)+(120.74元×2595天)(从出院之日计算到原告满80周岁止)】、伤残赔偿金141957元(20208.04元/年×7年×100%)、营养费8400元(50元×168天)、急救费258元、交通费22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0元(病人床500元+残疾人轮椅730元)、生活用品费20771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共计634511元。其中被告郭长青赔付了10300元,马宗昌赔付了1万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被告郭长青、马宗昌在超出强制险责任范围承担90%的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郭长青辩称:被告是在正常的机动车道行驶过程当中因原告横过没有人行横道标线的道路而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医治,被告应承担60%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就已存在脑梗死的病史,原告脑梗死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根据国家统计局下发的文件,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女性的平均寿命77.37岁止;根据原告在延吉市优抚医院第二次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语言流利、四肢肌力达到4级,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大小便失禁的情况,但是根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神智欠清、语言无力,右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3级、左上下肢肌力0级,且大小便失禁,故申请对原告因脑梗死导致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数额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部分的合理性提出鉴定(延边医院第一次住院、延吉市优抚住院两次);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用于治疗自身疾病即糖尿病、高血压的费用,被告只看到三次住院病历,故只认可三次住院期间6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告要求按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对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再予以确定,诉讼费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马宗昌辩称:被告是吉HT2408号车的车主,郭长青是被告的雇佣司机,要求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郭长青意见相同。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他意见与被告郭长青相同。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后赔付;生活用品费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郭长青驾驶吉HT2408号出租车,沿局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东门前处时,将在该地点横过道路的原告金英玉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英玉无事故责任,被告郭长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英玉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及延吉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4次,其中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43637元;在延吉市优抚医院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2353元、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895元及门诊费956元、第三次住院支付医疗费564元(三次住院医疗费共计4950元),合计48587元。事故当天,入院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及大结节骨折半脱位、左侧骶髂关节下部骨折、高血压病一级高危组、2型糖尿病、左侧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侧颞顶部脑梗死。2013年2月22日,原告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四肢瘫,构成1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至评残前1日,今后需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约24000元;营养期限为24周。
审理中,被告郭长青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出庭接受质询,经法医解释,原告申请鉴定时,并未向法医反映过原告有脑梗死的病史,原告住院病历上记载四肢正常。本案当中原告自身的脑梗死病史及高血压、高血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脑挫裂伤后有可能会造成影响。原告在本案中受到了较重的脑挫裂伤,事故当天CT报告单中能够看到自身脑梗死的病灶部位在右小脑放射冠区,但是其面积很小,8月25日的CT片子上,除了23日的面积改变外,又发现了右侧基底节区和颞顶部新发梗死,27日的CT报告中显示原告右侧大脑中动脉供血区,其范围占大部分右侧大脑,右侧脑室受压而中线结构明显向左移动,根据当时的CT报告单鉴定人员认为是外伤性大面积脑梗死。外伤性大面积脑梗死中外伤指的是脑部挫裂伤及髋部多处粉碎性骨折,左侧肱骨外颈及大结节骨折伴脱位、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等多处骨折导致脂肪栓塞,均能造成脑梗死。右脑大部分梗死,而且因右脑大面积脑梗死导致颅内压增高,导致中线左移,中线左移会影响左脑的功能,导致右上下肢肌力受影响。根据鉴定机构查体,原告的右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3级、左上下肌力0级。对于原告主张的大小便失禁,鉴定机构并未对原告进行查体,只是根据原告家属的陈述及原告自身带有尿不湿而认定的。原告第二次在优抚医院住院的病例中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均是3级护理而且是好转出院,但本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查体时发现出院后原告治疗情况不好,病情反而更加严重。外伤性大面积脑梗死的愈后恢复良好的大致占20%、致中度残的占35%、致重度残的占16.7%、死亡的占23.3%,每个人的病情不一样,出院后可以治愈。被告郭长青对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原告单方委托,而且没有释明被告参与,不能保证鉴定的客观性。该鉴定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人员没有对原告是否大小便失禁进行过检查,病历记载原告的四肢肌力与法医鉴定肌力级别不一致,根据法医的陈述,原告此次伤残及终身护理,被告认为应当鉴定交通事故外伤在该结果当中的参与度。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是右脑受伤,而右脑受伤并不能导致右侧肢体不全瘫,所以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需明确金英玉右侧肢体不全瘫肌力3级与此次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没有因果关系,则针对本次外伤所致的损伤后果左侧肢体瘫评定伤残等级与护理期限;并对金英玉住院期间发生的脑梗及相应的损害后果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对脑梗及相应损害后果发生的参与度及金英玉住院期间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自身疾病高血压、糖尿病等所花费用数额进行鉴定)。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根据双方共同选择,依法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本次外伤住院期间治疗自身疾病高血压、糖尿病所花费用合计8030.76元系不合理用药;原告左侧肢体瘫痪程度目前检查为二级伤残(以目前送鉴材料无法明确认定原告右侧肢体不全瘫肌力3级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右侧肢体不在本次伤残等级评定范围内)、原告本次外伤需要长期护理;原告本次外伤后住院期间发生的脑梗及相应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对原告脑梗及相应损害后果发生的参与度为30%。
原告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原有疾病加重,所以加大用药量,除了204.97元外,7798.70元属合理用药;针对鉴定结论第二项鉴定机构并未将右侧肢体列入到伤残评定范围,如果将右侧肢体也考虑到伤残范围,应构成1级伤残;对于因果关系问题,原告是事故后第4天发生的右脑大面积脑梗死,从受伤后2012年8月21日及25日CT诊断报告单来看,右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肢体多处粉碎性骨折,是重伤,根据相关医疗文献记载,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与原告2012年8月27日右脑出现的大面脑梗死及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参与度;原告虽然有高血压、小面积脑梗死的疾病,但在事故发生前并不存在肢体瘫痪等体征,是完全正常的人。原告并没有糖尿病史,原告仅是一级高血压患者,原告原有疾病可以通过平时一般药物治疗,其原有疾病不足以导致原告大面积脑梗死,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身体左侧部位多处骨折,右侧脑部挫裂伤,不排除原告左侧身体大面积骨折引起脂肪栓塞导致右脑大面积脑梗死的可能,但本次鉴定当中并没有考虑到上述问题。事故前原告身体正常,能够参加社区活动,而且原告患有的高血压及小面积的脑梗死也是作为老年人一般患有的普通疾病。事故前一个月,原告在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仅是为了防止更大疾病的发生,也是原告在50岁退休后第一次住院。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时发生过呕吐现象,但病历当中并未记载;优抚医院第一次住院病历中记载四肢肌力4级也与实际事实不符,两次鉴定结论差距较大,原告认为常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
本院依法通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杨维新出庭接受质询,经该法医出庭解释,认为第一项鉴定结论中,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用于治疗高血压及糖尿病花费的8030.76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上述费用是从原告四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当中挑出来的。原告左侧肢体瘫构成2级伤残,鉴定人员检查原告身体时原告右侧上肢肌力是4级、下肢肌力是3级。右侧肢体不全瘫的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认为通过鉴定无法判定,因此在伤残等级中将右侧肢体排除在外。如果考虑到右侧肢体瘫,应当构成1级伤残。如果原告出现大面积右脑脑梗死之后引起脑疝也许可能会造成右侧肢体不全瘫,随着脑疝的解除、颅内压增高的解除,右侧肢体瘫痪的症状可以解除。根据鉴定机构对8月27日原告CT片的阅读,认为右脑大面积脑梗死不影响原告左脑,因此本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右侧肢体不全瘫的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长期护理是需要1人护理。第三个鉴定结论,因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的第四天发生的右脑大面积脑梗死,并非事故当时发生的大面积脑梗死,因此考虑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参与度问题,本鉴定机构认为国家并没有统一的规定,仅是鉴定行业内普遍的不成文的做法,原告原有的糖尿病高血压以及脑梗死的病史是引起原告大面积脑梗死的主因,本次交通事故仅是诱发因素。原告提出的脂肪栓塞的问题,医院并没有确定脑梗死原因是什么,脂肪栓塞只是引起脑梗死的原因之一,本案当中无法确定。对于原告提出其是高血压、糖尿病及脑梗死病史的患者,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4次,在治疗外伤过程当中是否需要对原有疾病进行治疗,或者完全排除治疗原有疾病的问题,本机构认为即使没有外伤,原告也需要对原有疾病治疗,故认为可以完全排除对原有疾病治疗的费用。针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延边医院治疗过程当中是否有降颅压的治疗过程问题,因脑挫裂伤普遍进行降颅压的常规治疗过程。对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是否需要护理依赖的问题,本机构认为是一人长期护理,而且鉴定委托项目当中并没有涉及到护理人数。交通事故可以引起原告原有疾病高血压更加严重。对原告提出的2012年8月27日CT片子中已经显示原告右脑大面积脑梗死引起中线结构向左偏,是否影响右侧肢体肌力下降的问题,本机构也认可脑中线结构向左偏移事实的存在,但是本机构认为没有引起脑疝不引起右侧肢体的瘫痪,认为中线偏移不引起右侧肢体瘫痪。对于原告提出的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患者只能长期卧床,会不会引起右侧肌力下降的问题,本机构认为长期卧床会引起肌肉萎缩,但不会影响肌力。
另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2012年7月22日因脑梗死(右脑)在延边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四肢肌力均正常,脑梗死、3级高血压极高危组、高血脂。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又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长青赔付原告10300元,被告马宗昌赔付原告1万元。
原审认为:一.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郭长青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马宗昌作为被告郭长青的雇主,应与被告郭长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郭长青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长青及马宗昌承担连带责任。
二.确定损失问题。本案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虽为原告自行委托,但其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且鉴定人员的解释基本符合客观逻辑及原告的病案记载,被告郭长青对部分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该鉴定结论与双方共同委托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虽存在分歧,但具有互补性,故本院对两份鉴定结论认定如下:1、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侧肢体瘫痪及右侧肢体不全瘫肌力为3级,两家鉴定机构均认定如考虑原告左右肢体瘫痪程度,构成1级伤残,但常春司法鉴定所并未认定原告右侧肢体不全瘫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仅考虑左侧肢体瘫痪构成2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严重的右脑挫裂伤及左侧肢体大面积骨折,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第4天发生右脑大面积脑梗死,两家鉴定机构人员均认定脑CT片中脑中线向左偏移,延平司法鉴定所认为脑中线向左偏移会影响左脑的功能,且原告左侧肢体大面积骨折会导致脂肪栓塞,也会影响左脑功能,导致右上下肢肌力受影响,故本院认为延平司法鉴定所的解释更趋于客观合理,即使考虑原告自身疾病,也不能完全排除交通事故对右侧肢体不全瘫后果的影响;原告左脑右侧肌力为3级不全瘫的后果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评定残疾应考虑左侧肢体不全瘫的后果,故原告的损伤应构成1级伤残。2、原告护理问题,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已发生左侧肢体瘫痪,四天后又发生右侧肢体不全瘫,根据其损伤程度及病案记载,其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15天为1级护理,且生活完全无法自理,故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应为2人护理,其后应为1人长期护理;3、原告本次外伤住院期间治疗自身疾病高血压、糖尿病所花费用合计8030.76元,认定为不合理用药,但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用于治疗抗高血压及降血糖药7843.42元不能单纯认定为用于治疗自身疾病,因原告的外伤在治疗过程中对自身疾病或自身疾病对外伤的治疗相互影响和作用,完全排除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外伤的治疗关系有失公平,不符合客观逻辑,故对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认定为合理费用;其他费用187.34元认定为不合理费用。4、对原告本次外伤后住院期间发生的脑梗及相应的损害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问题,常春司法鉴定所认为交通事故对原告脑梗及相应损害后果发生的参与度为30%,本院认为原告虽有脑梗死、3级高血压极高危组、高血脂等原有疾病,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四肢活动正常,原告的原有疾病对原告右侧肢体不全瘫的后果可能有一定的影响,但其认定为主因无确实可靠的证据,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中右脑挫裂伤及左侧肢体大面积骨折导致的左侧肢体瘫痪构成2级伤残,该部分损伤系由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不应考虑参与度,常春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在2级伤残的情况下需要长期护理依赖,故护理费用不应考虑原告原有疾病的参与度。本院认定原告右侧肢体不全瘫与左侧肢体瘫痪共同考虑构成1级伤残,故应考虑原告原有疾病对右侧肢体不全瘫后果的影响,综合考虑原告在事故前的身体状况及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伤,交通事故对1级伤残的参与度本院酌情认定为70%。
根据有效证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7835.66元(48587元-187.34-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69天)、后续治疗费24000元、护理费323462.46元【(120.74元× 15天×2人)+(120.74元×2649天)(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止即原告满80周岁止)、伤残赔偿金121248.24元(20208.04元/年×6年×100%)、急救费2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30元;对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2077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原告四肢瘫痪,生活完全无法自理,且今后需要长期卧床,其主张必要的生活用品费属合理诉求,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万元;对交通费2258元的主张,综合考虑原告就诊情况及原告的必要陪护人员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营养费8400元(50元×168天)的主张,考虑原告的病情及长期卧床对其引起的不良影响,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主张,综合考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瘫痪的后果,给原告今后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履行能力,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及被告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应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郭长青及马宗昌承担6800元;上述款项共计569184.36元。其中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损伤的参与度,本案中最终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504977.79元[(569184.36元-30000元-1700元-323462.46元)×70%+30000元+1700元+323462.46元]。
三.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部分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2万元;超出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384977.79元,应由被告郭长青、马宗昌连带承担80%即307982.23元;扣除二被告已赔付原告的20300元,还应承担287682.23元;因被告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20万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87682.23元应由被告郭长青、马宗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0万元。三、被告郭长青与马宗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87682.2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其他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11300元),共计11300元,由被告郭长青、马宗昌负担8514元,由原告负担2786元。
再审原告金英玉在再审中诉请同原审一致,另主张称:因原告患有疾病,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疾病参与度为30%,而扣减了原告应得的赔偿金51365.25元。请求再审予以改判,判决被告郭长青、马宗昌连带赔偿51365.25元。
再审被告郭长青辩称同原审一致,另主张称:不同意原告在再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被告马宗昌辩称同原审一致,其同意被告郭长青在再审中提出的意见。
再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原审一致,其同意被告郭长青在再审中提出的意见。
再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清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前患有脑梗死、3级高血压极高危组、高血脂等原有疾病。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审原告右侧肢体不全瘫与左侧肢体瘫痪,构成1级伤残。原审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审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及原审原告原有疾病对右侧肢体不全瘫后果的影响,综合考虑认定原审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参与度为30%并无不当。原审原告在再审中主张对其自身疾病承担30%责任不妥,应当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
二.案件受理费10200元,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11300元),共计11300元,由被告郭长青、马宗昌负担8514元,由原告负担2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马晓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