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海诉被告延吉市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被告董延有之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杨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彭建祖,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朴忠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董延有,男,汉族,延吉市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原告杨海诉被告延吉市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公司)、被告董延有之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祖、被告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朴忠权及被告董延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雇佣原告携带翻斗车和钩机在延吉市海兰江花园小区建筑工地进行劳务施工,双方约定,劳务费标准为,钩机每小时200元、翻斗车每台每班1000元(10个小时一个台班)、钩机破碎施工每小时240元。原告提供劳务至2013年9月24日,并在当日被告董延有即被告源丰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劳务费结算单。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尚有劳务费25790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2579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源丰公司辩称:对原告到被告源丰公司工地干活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的数额需要被告源丰公司的核实。
被告董延有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是被告源丰公司的职工,被告董延有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是在其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的,故被告董延有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杨海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欠条复印件两份,证明1、钩机破碎施工30小时,每小时以240元计算,劳务费7200元;2、翻斗车48个台班,每班约定价格为1000元,劳务费共计48000元;3、运车料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源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被告董延有负责工地现场事务,但该两份欠条是被告董延有个人出具的,且没有被告源丰公司财会的盖章,无法确认欠款的数额。被告董延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源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延有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源丰公司的情况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为朴忠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源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董延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董延有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源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份,经被告源丰公司授权被告董延有雇佣原告到延吉市海兰江花园小区的工地提供劳务,当时约定原告的劳务费累计到一万元,被告源丰公司就先支付原告5000元,剩余的劳务费在2013年年末全部支付完毕。后原告带着钩机及翻斗车到被告处提供劳务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董延有在2013年9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数量为1059个小时、单价为200元、211800元;数量为48个台班、单价为1000元、48000元;破碎、数量为20个小时、单价为240元、4800元;一车、300元,合计2649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董延有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数量为53个小时、单价为200元、10600元;10小时、单价为240元、2400元,合计13000元。2013年6月份,被告源丰公司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
另查明,被告董延有系被告源丰公司职工,是被告源丰公司施工项目土建工程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源丰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董延有作为被告源丰公司的职工,受被告源丰公司的授权与原告达成了口头协议,且原告已给被告源丰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源丰公司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为被告源丰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虽然被告源丰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提出异议,认为需要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数量进行核实,但被告董延有作为工地现场的负责人,已经对原告提供的劳务种类、单价及数量予以核实,且被告源丰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源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57900元。原告主张被告董延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劳务的相对方是被告源丰公司,被告董延有作为被告源丰公司的职工不应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吉市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杨海劳务费2579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延吉市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原告杨海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东俊
审 判 员 张妍妍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单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