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春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1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424号

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公园路园军胡同9-6-2号。

法定代表人:郝庆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春雨,男,1979年4月9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金地家园小区。

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春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春雨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物业费658元及违约金394元,共计10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 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格。

3. 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延吉市金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服务期限是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

4. 延吉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延市物办发【2013】2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变更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与延吉市金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1计算。被告名下的房屋位于延吉市金地家园小区11号楼5单元201室,面积为109.74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金地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缴纳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9.74平方米×0.5元/每月每平方米×12个月=658元。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金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金地家园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间接的受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2.1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其要求未超出国家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卢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杉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58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春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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