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松叶诉被告任京子、金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李松叶,女,1947年5月1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川镇。
被告:任京子,女,1953年4月8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金慧玲,女,1986年8月27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原告李松叶诉被告任京子、金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海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锦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京子、金慧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任京子分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分别是2011年6月30日借款5万元、2009年6月30日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任京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5年2月份,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尚欠原告9.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金惠玲提供借款保证,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京子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金慧玲承担担保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任京子、金慧玲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任京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个月内偿还。因被告任京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2012年11月11日双方约定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
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4月1日,原告从银行取款49990元,后在2011年6月30日借给被告任京子5万元。
4. 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各一份,证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从工商银行取款6000元,从邮政储蓄银行取款9900元。
被告任京子、金慧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且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任京子分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分别是2011年6月30日借款5万元、2009年6月30日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任京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5年2月份,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尚欠原告9.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金惠玲作借款保证,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任京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任京子,被告任京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慧玲对被告任京子的借款作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故被告金慧玲对被告任京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京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金慧玲对被告任京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87.5元,由被告任京子、金慧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