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柏林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1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88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庆,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柏林,男,汉族。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柏林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柏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刘柏林居住的延吉市公园路梨花苑小区供热。被告刘柏林拖欠2013年-2014年度的供热费1346.64元及违约金103.22元。经原告催促被告刘柏林缴纳供热费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柏林立即支付拖欠的供热费1346.64元及违约金103.22元(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刘柏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具有供热资质的企业,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柏林居住的延吉市梨花苑小区供热,被告刘柏林居住的供热房屋面积为43.44㎡,其2013年-2014年度的供热费为1346.64元(31元/㎡×43.44㎡)。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拖欠供热费明细、催缴供热费通知单。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热,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缴纳供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供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记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无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热费元1346.64;

二、驳回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柏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柏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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