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魏运生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394号
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延吉街1309号。
法定代表人:安玉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公司职员。
被告:魏运生,男,1961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恒润小区。
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魏运生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阳、刘云鹏,被告魏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纳供热费8080元及违约金1016元,共计90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交纳取暖费。被告自2008年开始入住恒润小区,因温度不达标,多次向原告反应,但一直未能解决。因温度太低墙面结霜,墙皮脱落,自行购买电暖风,所以一直没有交暖气费。2011年冬天原告将暖气开关给锁了。2009年供暖之前被告找过原告要求报停,但原告以一楼和顶楼不给报停为由,没有给办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资质收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有:
照片3张,证明因原告供暖不达标墙面结霜,墙皮脱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墙体长霉的原因很多,不能说是因为供暖不达标造成的。经审查,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为具有供热资质,并具有收取供热费许可的供热企业。被告自2008年开始入住恒润小区27号楼4单元701室,其供热面积为68.48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供热费8080元,2011年度和2012年度供热期内供热费单价为28元/㎡、2013年度和2014年度供热期内供热费单价为31元/㎡。
另查,被告房屋墙面因长霉致墙皮脱落。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被告自2008年开始入住该小区,被告自2011年开始未交纳供热费,故被告应交纳2011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供热费8080元并自2011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2.1计算支付相应的供热费的违约金。被告关于因原告供暖不达标导致墙体长霉墙皮脱落为由不同意交纳供热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供暖不达标,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808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2.1计算,2011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运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