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兴与高中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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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1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李德兴,男,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男,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高中伟,男,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元吉,男,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德兴诉被告高中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兴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高中伟,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元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16时00分许,原告李德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吉市交警队河南中队”前处,与长白山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告高中伟驾驶的吉HT060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德兴、乘坐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刘文彦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德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中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346.93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6081.04元(108.59元×56天)、误工费16428元(136.90元×120天)、精神抚慰金4779.69元(15932.31×3年×10%)、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共计85884.80元。

被告高中伟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及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待质证时提出。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付之后被告依照三者险合同范围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具体明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暂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起居住在延吉市。

经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李德兴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中伟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三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门诊检查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及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10346.93元及事故当天原告受伤情况。

经被告高中伟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病志、诊断书无异议,检查费票据有异议,应提供具体用药明细,单凭票据无法证实其用药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病志及诊断证明无异议,检查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医生处方及药品明细,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伤害的合理治疗及用药情况。

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专家会诊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一人护理8周,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

经三被告质证,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前有过两次外伤记录,与本次交通事故评残有关联性,因被告无法调取两次外伤病历,对其伤情与本次事故是否相关无法考证,如原告提供两次外伤无胸部受伤记录,则对该鉴定无异议。

证据5.延边佳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担任瓦工,月工资为7500元。

经被告高中伟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证明出具人为原告代理人,且没有具体的工资明细及纳税证明,无法证实其月工资收入情况。

证据6.延吉市洪发轮胎维修部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及发票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维修轮胎、轮毂、大灯支付维修费1500元。

经被告高中伟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可维修费1500元,但应提供正规发票。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高中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检查费复印件三份及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当天产生检查费3241.39元,被告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将上述票据交给被告。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延吉市新村汽车修理部发票复印件若干份及吉H70607号车辆的维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1570元及维修明细,并证明2014年9月28日16时发生事故后,交警队扣押车辆,2014年9月30日中午11点提取车辆,当天下午送至修理厂维修,于2014年10月2日16时从修理部提取车辆,造成停运损失。

经原告质证,对车辆维修费及交警队扣押的时间无异议,但对车辆维修的时间有异议,进厂及出厂时间未提供证据。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与被告无关。

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高中伟的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经原告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X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份及X线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前有过外伤的事实。

经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前一个月发生过一次轻微的交通事故,胸部没有受伤。几年前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当时是锁骨骨折。

被告高中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及专家会诊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因果关系鉴定费1700元及会诊费200元。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高中伟、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1-4,6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因原告代理人系延边佳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缺乏客观性,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28日16时00分许,原告李德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长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吉市交警队河南中队”前处,与长白山路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被告高中伟驾驶的吉HT060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德兴、乘坐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刘文彦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中伟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德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588.32元。后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事故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一人护理8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胸膜粘连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胸膜粘连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进行鉴定。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胸膜粘连系本次事故所致,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700元及专家会诊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中伟已赔付原告3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高中伟达成协议,确认被告车辆的维修费1570元及停运损失500元,原告同意强制险范围及责任比例抵扣损失。

另查,被告高中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辆又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高中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强制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中伟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588.32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6081.04元(108.59元×56天)、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对误工费16428元(136.90元×120天)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普通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030.80元(108.59元×120天);对精神抚慰金4779.69元(15932.31×3年×10%)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工作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履行能力、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1900元,因提出的异议未获支持,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述款项共计82749.3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6081.04元、误工费为1303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等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因本案事故有两位伤者(强制保险权利人)刘文彦,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赔偿金。经审理另一伤者刘文彦的赔偿案件中,确定在医疗费保险理赔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的费用为5419.02元,二者合计损失为19007.34元,其中原告的损失比例为71.49%,刘文彦的损失比例为28.51%,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74310.04元【(10000元×71.49%)+67161.04元】,超出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8439.32元(82749.36元-74310.04元)应由被告高中伟承担70%即5907.52元,扣除被告高中伟已赔付的3000元及抵扣的损失1720元(1570元+500元×30%),还应承担1187.52元。因该费用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至于被告高中伟已赔付的4720元,应由其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另行结算或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74310.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187.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原告已预交1947元),由被告高中伟负担1687元,由原告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红梅

审 判 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苏 蕾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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