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晓琴诉被告王薇、宋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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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1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3338号

原告:熊晓琴,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和龙市。

被告:王薇,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丽芹,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原告熊晓琴诉被告王薇、宋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熊晓琴申请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338-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宋丽芹名下的房屋产籍手续,依熊晓琴的申请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338-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宋丽芹名下的房屋产籍手续的冻结,依熊晓琴申请,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338-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王薇在本院的执行款。因本案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4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338-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诉讼,于2015年2月12日恢复审理。2014年8月21日、2015年2月12日及同年9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熊晓琴、被告王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美凝、被告宋丽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晓琴诉称:2013年5月19日,宋丽芹向熊晓琴借款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双方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熊晓琴多次向宋丽芹催要,但宋丽芹至今未予偿还。因熊晓琴与宋丽芹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宋丽芹与其丈夫王培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王培林已去世,但王培林留有遗嘱,将其与宋丽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自己的份额全部留给王薇,故要求本院判令王薇与宋丽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19日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王薇与宋丽芹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薇辩称:1、宋丽芹系王薇的继母,王薇的父亲即王培林在2014年1月去世时,留有遗嘱将个人的全部财产由王薇继承,但宋丽芹不愿按照王培林的遗嘱执行,因此王薇另案起诉宋丽芹要求继承王培林的个人财产。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包括本案在内的8起案件起诉法院要求王薇与宋丽芹一起承担宋丽芹在王培林在世的时候所欠的款,故王薇认为,包括本案在内的8起案件都是宋丽芹为了让王薇不能分得或者少分得王培林的遗产而与其他案件的当事人串通,捏造事实而产生的。2、王培林生前与宋丽芹多年来共同经营服装定制生意,收入稳中有升,生活稳定,没有大笔的开销,完全没有必要举债,但宋丽芹称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共借款15万元,故宋丽芹的陈述不符合客观实际。3、对于宋丽芹的借款,王培林不知情,而且宋丽芹的借款,宋丽芹也未用于王培林的养老保险。综上要求本院驳回熊晓琴的诉讼请求。

宋丽芹辩称:熊晓琴的主张属实,无异议。

熊晓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熊晓琴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王薇与宋丽芹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19日,宋丽芹向熊晓琴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

经庭审质证,王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伪造的不能证明宋丽芹向熊晓琴借款,还认为该借条没有王培林的签字,不应当由王薇偿还。宋丽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证人王学斌的证言及账号查活期明细分析,可以证明宋丽芹确实向宋丽芹借款共计5万元的事实。

3.账号查活期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5月18日,熊晓琴向宋丽芹汇款2万元,借给宋丽芹使用。

经庭审质证,王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王培林不知情,且该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宋丽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借条分析,可以证明宋丽芹向熊晓琴借款2万元的事实。

4.证人王学斌出庭,证明:熊晓琴与宋丽芹均为我的同事,且王薇还小的时候我就认识了。2012年8或9月的上午10点左右,熊晓琴在我车上支付给宋丽芹3万元。熊晓琴与宋丽芹签借条的时候我不在。

经庭审质证,王薇认为,因王学斌与熊晓琴、宋丽芹之间的关系,王学斌的证言证明效率低,不能证明宋丽芹向熊晓琴借款3万元的事实。宋丽芹对该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与本院单独对熊晓琴所做调查笔录时,熊晓琴的陈述基本吻合,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王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薇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熊晓琴与宋丽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传票及涉及王薇与宋丽芹的民间借贷案件统计表复印件四份,证明除本案承办法官承办的五起案件之外,还有三起案件中本案的王薇与宋丽芹是被告。依据宋丽芹的陈述,宋丽芹在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共借款15万元,但王培林与宋丽芹没有这么大的开销,如宋丽芹确实借了上述的款,应证明钱款的去向。

经庭审质证,熊晓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宋丽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熊晓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宋丽芹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一份(2012年7月2日),证明1、王培林已于2012年7月2日交了6099元保险费,因此宋丽芹陈述借3万元用于交王培林的社会保险费是虚假的,而且交保费也用不了3万元,并且这个钱是王微亲生母亲曲丽娟交的。

经庭审质证,熊晓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宋丽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确实是将借的钱用于王培林的保险,且王培林的前妻不可能为王培林垫付那么多钱。本院认为,熊晓琴及宋丽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宋丽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宋丽芹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熊晓琴与王薇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熊晓琴调查笔录一份:宋丽芹是分两次向熊晓琴借款。第一次是2012年8月份,向熊晓琴提出借款,当时理由是家里资金周转不开,同年9月份熊晓琴在王学斌的车里给了宋丽芹3万元现金,但没有写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当时熊晓琴说要是宋丽芹用的时间长就要利息,宋丽芹说尽快还钱,但该款至今未还,因为宋丽芹一直说家里生活困难,熊晓琴也没有向宋丽芹要。后来,宋丽芹又一直向熊晓琴提出借钱,在2013年5月19日的时候,熊晓琴给宋丽芹汇了2万元,过了几天,熊晓琴和宋丽芹在王学斌的车上签了借条。当时借款的时候,宋丽芹没有说她向宋丽芹借的钱是个人债务,因为当时她说是用在家里。

经庭审质证,王薇与宋丽芹对该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份,宋丽芹以用于家庭生活为由向熊晓琴借款3万元,熊晓琴在证人王学斌的车上支付给了宋丽芹3万元现金。后宋丽芹以同样的理由,向熊晓琴借款2万元,2013年5月18日,熊晓琴将2万元汇至宋丽芹的账户。2013年5月19日,宋丽芹在证人王学斌的车上,向熊晓琴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2013年5月19日向熊晓琴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2%,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

另查明,王培林与宋丽芹再婚。王薇系王培林的女儿,王博系王培林的继子,王培林于2014年1月2日因病去世。2014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认定:一、位于延吉市延北小区9-1-7号建筑面积为78.3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302466号的房屋归宋丽芹所有。二、延北小区11号楼5单元501号建筑面积37.47平方米的房屋归王微所有。三、西市场中楼75号柜台经营权归宋丽芹所有。四、宋丽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王微房屋、柜台经营权、王培林养老金账户余额差价款123876.78元。

本院认为,熊晓琴与宋丽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法有效。王薇以借款事实不存在,且王培林也对宋丽芹的借款不知情、宋丽芹也未将借款用于王培林的养老保险为由提出抗辩,但结合熊晓琴提交的借条、账号查活期明细、熊晓琴及宋丽芹对借款的陈述和证人王学斌的证言,可以认定熊晓琴与宋丽芹之间确实存在5万元的借款事实,且王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为宋丽芹个人债务,故对王薇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宋丽芹应当向熊晓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本案诉争欠款发生在宋丽芹与王培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而王培林现已去世,王微为王培林的唯一继承人,其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利息部分,因熊晓琴与宋丽芹已经约定年利率为12%,该约定与熊晓琴要求月利率1%的诉讼请求相符,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熊晓琴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丽芹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熊晓琴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微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王薇、宋丽芹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费用80元,保全费1040元,共计2170元中,被告王薇、宋丽芹负担1650元,由原告熊晓琴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尹永杰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全光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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