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姣诉被告张臣、杨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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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1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38号

 

  (2015)延民初字第3838号

原告:王文姣,女。

被告:张臣,男。

被告:杨慧超,女。

委托代理人:张传义,吉林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姣诉被告张臣、杨慧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8月13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文姣、张臣、杨慧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姣诉称:张臣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7月2日先后两次以自己父亲开采石厂为由向王文姣借款3万元、5万元。又从刘广波处借走了王文姣的2万元。借钱时二被告尚未离婚,张臣借钱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是否用于赌博王文姣不清楚,王文姣在张臣借款时一再确认过借款不是用于赌博。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法律规定允许的最高标准支付利息。

张臣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的确用于赌博了,王文姣也知道张臣是用于赌博,应由张臣个人承担10万元债务。

杨慧超辩称:2万元是因赌博而产生的债务,其余的8万元王文姣明知张臣有赌博的恶习,仍然在杨慧超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借,有理由相信王文姣是知道张臣借钱是用于赌博的。王文姣诉称张臣借款是为了父亲开采石厂,即便借款不是用于赌博,也是张臣的个人债务。以上所有的借款杨慧超均不知情,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杨慧超未享受到借款利益,杨慧超不应偿还,应驳回王文姣对杨慧超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6日张臣向王文姣借款3万元。2014年7月2日张臣向王文姣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还清。2014年五六月份左右,王文姣曾有2万元钱在案外人刘广波处,刘广波未经王文姣同意,借给了张臣用于赌博。张臣之前也曾从王文姣处借款,按月5%支付了利息。以上借款张臣也承诺按月5%支付利息,王文姣未提异议。后张臣未向王文姣偿还借款。庭审中张臣主张支付了多笔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臣、杨慧超原为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0日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刘广波的证人证言、二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刘明俊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王文姣三次向张臣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三笔借款2万元是张臣在王文姣不知情的情况下,经由他人之手取得,王文姣并不知晓张臣的用途。张臣主张王文姣知道其借款是用于赌博,且按月5%的利率偿还了多笔利息,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臣应向王文姣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张臣应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王文姣要求杨慧超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王文姣的陈诉,张臣借款是为了父亲开采石厂,即张臣的借款不是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张臣的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故对王文姣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王文姣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部分从2014年1月26日起,5万元部分从2014年7月2日起,2万元部分从2014年6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文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王文姣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华

二○一五年   九月  一日

书记员  金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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