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延萍诉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葛延萍,女,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占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葛延萍诉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慧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30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延萍,被告敖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延萍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南岗街的房屋以每平方米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如果被告未按该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128678元交给被告,但因被告的原因原告所购房屋一直未能交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敖翔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但由于被告同施工单位施工合同纠纷,迟迟未能交工,被告同意履行合同,但由于被告欠税原因,未能给原告办理购房合同的备案手续。被告同意履行合同,但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8日购买了延吉市的房屋,单价为2200元/平方米,面积为58.49平方米,总价为128678元,约定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前将该房屋综合验收合格。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敖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五证齐全,同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的合同。
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延吉市南岗街,建筑面积58.49平方米的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200元,房屋总价款为128678元。同时约定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128678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被告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延房许字第2007065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同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葛延萍同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位于延吉市南岗街,建筑面积58.49平方米的房屋)有效。
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原告预交2874元),共计1437元,由被告延边敖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慧娟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