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诉原审被告杨春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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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1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再字第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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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延民再字第49号

原审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杨春香,女。

原审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诉原审被告杨春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延民小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3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雷、杨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5日荣德公司诉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交纳2013至2014年度所欠供热费3460元,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杨春香辩称:因室内温度不到18℃,所以没有交纳供热费。

原审认定:荣德公司为具有供热资质,并具有收取供热费许可的供热企业。杨春香的房屋位于延吉市北大建材市场纪检委家属楼北楼2单元201室,其供热面积为111.60平方米,该供热期内供热费单价为31元/㎡。杨春香未缴纳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供热费3460元。

原审认为:荣德公司为杨春香提供热力,与杨春香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杨春香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荣德公司已经向杨春香履行了供热义务,杨春香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杨春香应交纳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供热费3460元。关于荣德公司要求杨春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违约金事宜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3460元;二、驳回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杨春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荣德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春香负担。

再审中荣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

再审中杨春香补充辩称:原审未对杨春香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验证,杨春香有新的证据提供。请求撤销(2015)延民小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

荣德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延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荣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2.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荣德公司具备收取供热费的资格。

3.荣德公司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取暖退费明细7张,证明2013-2014年度纪检委暖气楼只有一户温度不达标退费,而2014-2015年度该楼没有一户因温度不达标退费,因杨春香家当年未交费,所以无法测温退费。

经庭审质证,杨春香对荣德公司提供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荣德公司提供的3号证据,杨春香无异议,但主张荣德公司没说过要交费才测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杨春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 2014年1月14日的照片4张(附光碟)、录像一份,证明杨春香家室内温度不达标导致窗户结冰,荣德公司的维修人员给杨春香家安装了杂质排放阀。

经庭审质证,荣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照片为杨春香家室内照片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是供热当时的照片及具体的位置等客观环境。

2.2014年3月2日杨春香与荣德公司维修人员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杨春香家2014年3月2日之前暖气不热,没修好,维修人员判断楼上有人用循环泵。

经庭审质证,荣德公司主张维修师傅如果去了没有修好,主要问题也在于杨春香,杨春香家的楼房是十年的老楼,有时可能出现堵塞。

3.杨春香家电费通知单、电费明细各两份,照片三张,证明因杨春香家温度不达标,只能用电褥子、电热板取暖,多支出很多电费。

经庭审质证,荣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荣德公司的供热达标了,如果杨春香希望温度更高可以使用电取暖。

4.证人梅玉杰出庭作证,证明:梅玉杰是杨春香邻居;2013年至2014年供热期间,因为梅玉杰家供热不好,找了供热办,供热办没有来;梅玉杰家没有结冰,2013年至2014年期间没有交供热费;梅玉杰家和杨春香家都安装了排放阀,杨春香家冬天封了胶布;(该住宅楼)2012年至2013年期间供热情况还行,2014年至2015年供热挺好。

经庭审质证,荣德公司主张梅玉杰也未交供热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5.证人黄凤华出庭作证,证明:黄凤华是杨春香的同事;2014年元旦后的几天,黄凤华去建材市场买东西,顺道去杨春香家坐一会儿,去过两次,去的时候是白天,前窗户、厨房都结了冰,卧室封有塑料布,在客厅有电暖气;屋里太冷待不了,不超过十分钟黄凤华就走了。

经庭审质证,荣德公司主张根据生活常识,如果室内情况如杨春香和黄凤华所言,屋内温度应在0度以下,应是建筑物的问题,而不是荣德公司的供暖问题。

6.陈良春(杨春香的租房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陈良春接收房屋时窗户都封着塑料布。

经庭审质证,荣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根据供热条例,取暖户本身就要做好门窗的封闭工作。

本院认为,荣德公司对杨春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彼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荣德公司为延吉市北大建材市场纪检委家属楼北楼供热,2013至2014年度的供热期间,杨春香家因室内温度低,导致窗户出现结冰现象,只能用电取暖,并用胶布和塑料布密封窗户。荣德公司的维修人员曾为杨春香家安装了杂质排放阀,但仍没有达到取暖效果。该住宅楼2012至2013年度和2014至2015年度的供热正常。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春香家争议年度供热是否达标?如不达标,责任应由谁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常理分析,如果杨春香家的温度达到18℃,不会出现窗户结冰的现象。对此荣德公司主张是建筑物原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该栋楼前一年度和后一年度的供热均正常。供热是关系到民生的大事,在出现用热户无法正常取暖的情况下,供热企业应充分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积极帮助用热户查找温度不达标的原因并及时解决。作为用热户,为了维持正常的生活,会积极予以配合。未享受到用热服务,要求用热户支付全部用热费明显不公。但荣德公司也采取了安装杂质排放阀的方法为杨春香提供帮助。在无法确定争议年度杨春香家温度不达标原因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杨春香支付当年供热费的50%,为3460元×50%=1730元。因双方未对违约金事宜进行约定,故对荣德公司要求杨春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延民小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杨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给原审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2013至2014年度的供热费173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延吉市荣德环能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审被告杨春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荣德公司已预交),由原审被告杨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一五年   八月   十日

书记员  金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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