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德军诉被告高原、吴丽红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852号
原告:龚德军,男,1980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吴美英。
被告:高原,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户口所在地为长春市。
被告:吴丽红,女,1979年6月4日生,汉族,户口所在地为长春市。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龚德军未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龚德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18300元),退还给原告龚德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郑亚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