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树彬与被告延边安达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夏树彬,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勋,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安达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向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树彬与被告延边安达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吴XX之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判,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撤回对吴XX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吴XX的起诉,并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席、李勋,被告延边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向东及委托代理人王军有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合议庭,并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树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席、李勋,被告延边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延边安达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珲春营业部(以下简称珲春营业部)口头订立代办出国签证服务合同,约定由珲春营业部为原告代办赴韩国旅游签证,并实际为原告办理赴韩国劳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珲春营业部缴纳了抵押金3.5万元。后因珲春营业部经理吴XX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珲春营业部亦被注销,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向原告返还服务费3.5万元的义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撤回原对珲春营业部经理吴XX的起诉。
被告安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珲春营业部签订的代办签证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办理出国劳务签证。根据公安部《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办法》第二条及第十一条规定:出国劳务人员的签证由经商部许可并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统一通过外交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事办公室或自办单位办理。同时,根据公安部《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安达公司及其珲春营业部没有办理出国劳务签证及旅游签证的法定资质,故原告与珲春营业部签订的代办签证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并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而原告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这一法律规定是以工作人员从事职务行为为前提的。珲春营业部经理吴XX与原告签订代办出国劳务签证或旅游签证合同超出了珲春营业部的资质范围,并非在被告对其珲春营业部的授权范围内,其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且被告对导致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其交付的服务费的数额与(2014)延中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数额不一致,应以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数额为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和目的上是非法的。在实施这种行为时,行为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非真正要达到的目的,而只是借助合法的合同外表达到非法的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效力性法规规定。因被告举出的行政法规并不是效力性规定,故被告主张原告与吴XX之间的口头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吴XX以旅游签证方式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合同,名义上是为原告办理赴韩国旅游,实际上是为原告办理赴韩国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吴XX签订的合同的真实内容是非法的。吴XX代表珲春营业部与原告之间的口头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因珲春营业部是被告安达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安达公司对珲春营业部的民事行为应承担责任,故原告与被告安达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但因原告主张的其与珲春营业部之间的合同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故原告以其与珲春营业部之间的口头合同有效为前提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安达公司返还其交付给珲春营业部抵押金的诉讼请求之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夏树彬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夏树彬。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刘 瑶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靖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