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安承录与原审被告徐卫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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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1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再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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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延民再字第65号

原审原告:安承录,男,朝鲜族,1969年8月11日出生,中国银行延边分行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春光委二十一组,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电力小区B区4栋5单元601号。

委托代理人:马华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卫慧,女,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延吉市建工街延青委二十八组。

委托代理人:梁久平,男,汉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龙井市安民街。

原审原告安承录与原审被告徐卫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4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承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华杰、徐卫慧的委托代理人梁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4日安承录诉称:徐卫慧以宾馆装修为由,于2013年6月20日向安承录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26日向安承录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因徐卫慧未偿还借款,安承录诉至本院,要求徐卫慧立即偿还借款4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徐卫慧辩称:借款属实,但已支付的7万元利息应予扣除。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徐卫慧于2015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偿付原告安承录借款4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从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万元)。案件受理费费10325元(原告已预交10325元),减半收取5162.5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双方的诉辩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查明:徐卫慧以宾馆装修为由,于2013年6月20日向安承录借款3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月利率3%;2013年6月26日向安承录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3%。30万元是安承录取出自己的存款支付,15万元是安承录从朋友张立洪处借款支付。2014年9月2日,徐卫慧通过孙丹向安承录支付借款利息7万元。

本院认定的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 徐卫慧给安承录出具的借条2份;2.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4份;3.存款交易清单1份;4.证人张立洪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安承录向徐卫慧提供借款的来源清楚,有真实的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记录,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审中双方是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调解书的内容与调解协议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

二、被告徐卫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安承录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从中扣除被告徐卫慧已支付的利息7万元)。

案件受理费费10325元,减半收取5162.50元(原审原告安承录已预交10325元),由被告徐卫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一五年   九月   九日

书记员  金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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