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香兰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延吉街1309号。
法定代表人:安玉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公司职员。
被告:李香兰,女,1968年1月31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恒润小区。
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香兰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阳,被告李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起至2014年的取暖费,13145元及违约金2147元,合计15292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交纳暖气费。被告于2008年买房子后交纳了2008年度和2009年度的取暖费,因期间温度不达标,多次找了物业公司和原告。原告公司成立时间是2011年1月份,找了原告也没有解决问题,就催交暖气费。入住时没有签订合同,也不知道存在这些问题。走廊里的水表冻坏后自来水公司派人来维修,暖气管道爆裂后找物业公司维修了。原告起诉阶段温度也一直未达标,所以不同意交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资质收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 照片5张,证明室内温度不达标。
2. 发票3张,证明因温度不达标走廊里的水表冻坏后,被告自行花钱拆换水表的事实。
3. 王桂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度供热不好,温度不达标的事实。
4. 魏运生的出庭证言,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出庭证明被告家温度不达标的问题,从2011年开始被告家室内温度一直不达标,被告室内的花都冻死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不是被告家的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其不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水表冻坏证明不了被告室内温度不达标。经审查,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经审查,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也是因未交纳取暖费,被原告起诉,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经审查,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为具有供热资质,并具有收取供热费许可的供热企业。被告的门市房位于恒润小区27号楼4单元102,其供热面积为90.04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供热费13145,2008年度至2012年度供热期内供热费单价为每平方米28元,2013年度和2014年度供热期内供热费单价为每平方米3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被告自2010年开始未交纳供热费,故被告应交纳2010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供热费13145元并自2010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2.1计算支付相应的供热费的违约金。被告关于因原告供暖不好温度未达标为由不同意交纳供热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1314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2.1计算,2010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香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