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大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1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延吉街1309号。

法定代表人:安玉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公司职员。

被告:吴大永,男,1975年5月4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恒达一品。

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大永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阳,被告吴大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取暖费,共计10278元及违约金546元,合计10824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没有交取暖费的理由是2012年温度不达标,被告自行购买设备进行取暖,所以不同意交纳取暖费。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供热基本没有异议,被告要交纳2014年度取暖费的时候原告拒绝收取。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资质收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业户室内温度检测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2013年1月4日对被告的门市房进行测温,室内温度为13.3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当年没有进行处理,视为放弃。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为具有供热资质,并具有收取供热费许可的供热企业。被告的门市房位于恒达一品小区22号楼1005,其供热面积为135.26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供热费10278元,该供热期内供热费单价为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开始未交纳供热费,其对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供热基本没有异议,故被告应交纳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供热费10278元并自2011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2.1计算支付相应的供热费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大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10278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2.1计算,2013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大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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