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善美与韩敬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98号
原告:金善美,女,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委托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敬灿,男,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8号。
代表人:庆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广君,男,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原告金善美诉被告韩敬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善美委托代理人李勇汉,被告韩敬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韩敬灿驾驶吉HH1057号“奇瑞”牌轿车,在长白山路东段立交桥上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案外人王涛驾驶的吉HP3377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王涛、原告金善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善美无事故责任,被告韩敬灿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韩敬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误工费14116.70元(108.59元×130天)、交通费77元、日常用品费1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2880.30元。
被告韩敬灿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已赔付第一次住院费15027.50元、第二次住院费4355.45元、门诊费1597.14元,现金1565.86元、鉴定费2500元及急救费115元,并且支付郐氏骨科诊所医药费380元,共计25540.95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当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赔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月工资标准赔付误工费。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金善美无事故责任,被告韩敬灿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30天,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证据4.工资明细、奖金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期间减少的收入、奖金情况,并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费。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5.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77元。
经被告韩敬灿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交通费只同意赔偿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韩敬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两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四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两次住院费,第一次住院费15027.50元、第二次住院费4355.45元及门诊费1597.14元。
证据2.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急救费115元。
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鉴定费2500元。
证据4.郐氏骨科诊所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骨科诊所医药费380元。
经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韩敬灿驾驶吉HH1057号“奇瑞”牌轿车,在长白山路东段立交桥上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案外人王涛驾驶的吉HP3377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案外人王涛、原告金善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敬灿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规定会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涛及原告金善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韩敬灿赔付原告医疗费21095.09元(第一次住院费15027.50元+第二次住院费4355.45元+门诊费1597.14元+急救费115元),并赔付现金1565.86元及鉴定费2500元、郐氏骨科诊所医药费380元。
另查,被告韩敬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韩敬灿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敬灿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095.09元;对郐氏骨科诊所医药费380元的主张,对其合理性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但因被告韩敬灿同意赔付,故应视为其自愿承担,不计入合理损失范围;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28天)、误工费14116.70元(108.59元×130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77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元;对日常用品费122元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履行能力、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94553.39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当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赔付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适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个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确定,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7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6515.40元、误工费14116.70元,共计77258.30元,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17295.09元,应由被告韩敬灿承担。因被告韩敬灿已赔付25160.95元,对超出其承担范围的7865.86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金77258.30元中赔付给被告韩敬灿,剩余部分69392.44元应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韩敬灿已赔付17295.09元,系其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应由双方另行结算或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69392.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825.50元(原告已预交1651元),由被告韩敬灿负担767元,由原告负担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