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鲍尚元诉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元国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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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1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号

原告:鲍尚元,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元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学哲,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元国,男,朝鲜族,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延吉市。

本院审理原告鲍尚元诉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元国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鲍尚元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鲍尚元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鲍尚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由原告鲍尚元负担。

审 判 长  崔 仑

审 判 员  林大海

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

二○一五 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单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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