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志民诉被告胡恩军雇佣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1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8号

原告:芦志民,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胡恩军,男,汉族,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志民诉被告胡恩军,雇佣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芦志民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志民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志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原告芦志民负担。

  

代理审判员  姜慧娟

二○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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