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柱万诉被告延边博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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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1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4137号

原告:李柱万,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博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董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彬,吉林惠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柱万与被告延边博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柱万、被告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立友、委托代理人张学彬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柱万,被告延边博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立友、委托代理人张学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单位聘请原告为法律顾问,年薪12万元,聘用期为3年,每年年薪12月31日前结清,原告担任被告法律顾问两年时间,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二年年薪。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同被告间的法律顾问协议,被告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24万元(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2年3月中旬,原告即主动辞去被告法律顾问职务。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法律顾问协议书,但未实际履行,2012年3月中旬,原告已经辞去了法律顾问工作,2012年3月以后,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延州劳人仲不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3.法律顾问协议书及及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聘请原告为被告的法律顾问,协议书第二条到第四条是双方约定的原告的工作内容,第一条约定原告的工资。

4.退股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参与了案外人权赫同被告之间的退股事宜,权赫起初要求60万元股金,但是经过原告的工作,被告仅退给权赫40万元,该40万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转交给权赫。

5.收据、借据复印件各两份,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立友交给原告上述五份证据,要求原告帮助追索宗宝新关于被告的债务。之后原告代表被告找宗宝新要债,但宗宝新于2013年11月底死亡。

6.证人金XX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原告在金大日所在延边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同金大日合用办公室,并在那里处理被告方的业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立友和会计王秀荣、宗宝新经常到办公室开会,或处理涉及被告的相关业务。

7.证人屈XX证言,证明原告是被告的法律顾问。原告在担任被告的法律顾问期间,给被告方组织生产资金,联系出售砖的业务。

8.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介绍证人借给被告公司10万元,证明原告没有辞职,仍是被告公司的法律顾问。

9.延吉市平安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同董立友到村里协商过相关事宜。

10.承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次开庭时平安砖厂厂长龙安之出庭作证,该厂长身份不符实际,实际厂长是宗宝新。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博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及企业档案及其他材料复印件一套,证明2012年4月1日由原告与宗宝新、刘春生每人出资1万元合办了龙井市宗盛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

3.(2014)延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原告是龙井市宗盛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

4.证人王XX、荣XX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中旬原告在被告一楼财务办公室,当着董立友、王秀荣、荣安芝的面,口头表示辞去法律顾问职务,并称准备到龙井砖厂当总经理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同案外人宗宝新成立了龙井市宗盛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所以原告并未帮助被告清理上述债务。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与宗宝新合办龙井市宗盛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金XX的证言,证人自述原告于2012年7月起到证人处合租办公室,宗宝新经常到原告办公室商讨其厂的生意,原告称自己是该厂的顾问,2013年1月起一年多的时间宗宝新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来过办公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但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故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屈XX的证言,证人述称证人于2012年3月在原告办公室开会时董立友介绍原告为其公司法律顾问,2012年9月到11月期间,证人通过原告介绍购买了被告公司的砖。2012年3月,证人通过原告介绍出借50万元用于宗宝新龙井砖厂的启动。本院认为,因原告与宗宝新合办龙井市宗盛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以后仍作为被告的法律顾问从事相关业务,因此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是宗宝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董立友同原告一同到过平安村,但没有处理业务,因为被告每年向村里交纳10万元,合同期限是20年,没有租赁纠纷。原告是到龙井砖厂办事。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有涂改、证明内容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份证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王XX、荣XX的证言,原告予以否认,称自己没有口头表示过辞去法律顾问职务。本院认为,原告未举出反驳证据证明证人证言不属实,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月1日,被告同原告签订《聘请李柱万法律顾问的协议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为法律顾问,年薪12万元,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费用,聘请期限为3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为:“代表公司处理法律有关的案件和业务,参与公司的决策,帮助解决问题;代表公司处理清欠,销售中发生的纠纷和各项工作的协调;参加公司各项会议,并进行法律监督”。被告并向原告授以特聘为公司法律顾问的聘书。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原告参与处理了案外人权赫同被告之间的退股事宜,联系案外人屈玉军借款事宜。2012年3月中旬,原告到被告的财务办公室,向在办公室内的被告法定代表人董立友、生产厂长荣安之、会计王秀荣口头表示准备到龙井当总经理,不再担任被告的法律顾问,董立友表示同意。关于原告担任被告法律顾问期间的费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 2012年4月,原告同案外人宗宝新、刘春生共同出资设立龙井市宗盛墙体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2012年7月起,原告同案外人吉林省对外进出口公司延吉分公司经理金大日合租办公室,案外人宗宝新经常到该办公室同原告商谈事务。

本院认为,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法律顾问,系概括委托原告处理聘用协议约定的相关事务,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聘用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担任法律顾问期间的费用,即2012年1月至3月的法律顾问服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未口头向被告提出解除聘用关系,未举出相关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3月以后至2013年12月期间仍接受被告委托,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未举出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法律顾问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博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柱万法律顾问费3万元。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办理缓交4900元),共计4900元,由原告李柱万负担4350元,由被告延边博达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念德

助理审判员  姜慧娟

助理审判员  崔 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梅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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