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吉子诉被告柳南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48号
原告:韩吉子,女,1959年2月1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柳南龙,男,1973年10月2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韩吉子诉被告柳南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吉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南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末为止,并给原告出具协议书,协议书中宾学玉的签字是被告自行写上去的。2010年4月25日,被告柳南龙作出按月偿还借款的承诺,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止。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4.6万元,剩余借款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2月1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收到的利息4.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宾学玉的起诉。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末,月利率为2%。
3. 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柳南龙向原告保证2006年2月10日的借款8万元按月偿还,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止。
4. 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柳南龙承诺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柳南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6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末为止,并给原告出具协议书。2010年4月25日,被告柳南龙作出按月偿还借款的承诺,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止。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4.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8万元,故被告应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韩吉子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6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南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刘风春
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