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光贤诉被告林廷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洪光贤,男,1967年11月5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刘静,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廷陈,女,1966年8月1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小营镇。
原告洪光贤诉被告林廷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光贤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00元,退还给原告36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