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哲、沈黎黎诉被告韩一、姜贞玉、韩永林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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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2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68号

原告:金哲,男,朝鲜族,1965年11月28日生,住址: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金花,女,朝鲜族,1971年10月19日生,住址: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沈黎黎,女,朝鲜族,1967年8月12日生,住址:延吉市公园街。

委托代理人:金花,女,朝鲜族,1971年10月19日生,住址: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韩一,男,朝鲜族,1957年10月26日生,住址: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姜贞玉,女,朝鲜族,1958年9月14日生,住址: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韩永林,男,朝鲜族,1982年12月22日生,住址:延吉市进学街。

原告金哲、沈黎黎与被告韩一、姜贞玉、韩永林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哲和沈黎黎的委托代理人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一、姜贞玉、韩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哲、沈黎黎诉称:被告韩一与被告姜贞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永林系被告韩一与姜贞玉的儿子。2012年5月10日,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三被告的位于延吉市建工街延龙路346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三被告给二原告交付房屋和土地,至今二原告使用,并办理房照和部分土地使用证。三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剩余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包括土地使用证号为延国用(2007)第110410023号、宗地编号为11040000069、土地使用面积为3968.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号为延国用(2007)第110410021号、宗地编号为11040000030、土地使用面积为549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号为延国用(2007)第110410022号、宗地编号为11040000029、土地使用面积为1435.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因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三被告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号为延国用(2007)第110410023号、宗地编号为11040000069、土地使用面积为3968.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号为延国用(2007)第110410021号、宗地编号为11040000030、土地使用面积为549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号为延国用(2007)第110410022号、宗地编号为11040000029、土地使用面积为1435.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韩一、姜贞玉、韩永林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金哲、沈黎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金哲和沈黎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哲和沈黎黎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原告金哲和沈黎黎系夫妻。

二.委托书、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韩一和姜贞玉夫妻委托张钟允处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

三.《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金哲、沈黎黎购买被告韩一、姜贞玉、韩永林的位于延吉市帽儿山纽考啊山庄大楼(房屋总面积为3847.56平方米,分五个房屋产权证)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总面积为15174.10平方米,分四个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总价款为1750万元。

四.原告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五份和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交付全部房款以后,被告给原告办理五份房屋产权证和一份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使用。

五.被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剩余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包括土地使用证号为延国用(2007)第110410023号、宗地编号为11040000069、土地使用面积为3968.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号为延国用(2007)第110410021号、宗地编号为11040000030、土地使用面积为549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号为延国用(2007)第110410022号、宗地编号为11040000029、土地使用面积为1435.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金哲和沈黎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韩一与被告姜贞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永林系被告韩一与姜贞玉的儿子。2012年5月10日,原告金哲、沈黎黎与被告韩一、姜贞玉、韩永林签订《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金哲、沈黎黎购买被告韩一、姜贞玉、韩永林的位于延吉市建工街延龙路346号的延吉市帽儿山纽考啊山庄大楼及土地使用权,被告韩一、姜贞玉、韩永林给原告金哲、沈黎黎交付延吉市帽儿山纽考啊山庄大楼和土地,至今原告金哲、沈黎黎管理使用,并办理延吉市帽儿山纽考啊山庄大楼的房照和部分土地使用证。三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剩余土地使用权证(其中包括土地使用证号为延国用(2007)第110410023号、宗地编号为11040000069、土地使用面积为3968.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号为延国用(2007)第110410021号、宗地编号为11040000030、土地使用面积为549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号为延国用(2007)第110410022号、宗地编号为11040000029、土地使用面积为1435.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金哲、沈黎黎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金哲、沈黎黎要求被告韩一、姜贞玉、韩永林办理剩余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哲、沈黎黎与被告韩一、姜贞玉、韩永林于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韩一、姜贞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原告金哲、沈黎黎办理土地使用证号为延国用(2007)第110410023号、宗地编号为11040000069、土地使用面积为3968.7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

三.被告韩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原告金哲、沈黎黎办理土地使用证号为延国用(2007)第110410021号、宗地编号为11040000030、土地使用面积为5493.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号为延国用(2007)第110410022号、宗地编号为11040000029、土地使用面积为1435.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韩一、姜贞玉、韩永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 钟 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 喜 库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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