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继成诉被告延边通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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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2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203号

 

  (2015)延民初字第5203号

原告:于继成,男。

委托代理人:车秀玲,女。

委托代理人:赵廷发,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通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荣喜。

原告于继成诉被告延边通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继成的委托代理人车秀玲、赵廷发到庭参加诉讼。通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继成诉称:2014年3月至6月期间,通圆公司先后购买于继成价值49552元的废旧钢材,通圆公司出具了入库单。经于继成多次催要,通圆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通圆公司支付废旧钢材款495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通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通圆公司先后购买于继成价值48940元的废旧钢材,并给于继成出具了入库单10张,货款一直未予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圆公司给于继成出具的入库单原件10张、企业信息档案一份。

本院认为:于继成向通圆公司出售废旧钢材,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通圆公司作为买受人,收到了货物应向于继成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对于继成要求通圆公司支付货款48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于继成612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通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于继成支付货款48940元;

二、驳回原告于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于继成已预交),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延边通圆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负担514元,原告于继成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华

二○一五年  十一月  三日

书记员  李明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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