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克与刘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2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59号

原告:方克,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刘英,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8号。

代表人:庆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广君,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方克与被告刘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克,被告刘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克诉称:2014年12月15日17时30分,刘英驾驶吉HH7838号小型轿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加油站”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东向西推正三轮摩托车步行的行人方克撞倒,造成方克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克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克在延边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710.25元。12月21日,方克放弃在延边医院的治疗,回家治疗,支付医药费及交通费等约1000元。刘英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现方克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10.25元、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交通费200元、外购药费800元,共计6967.95元及诉讼费;要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要求刘英承担50%的责任。

刘英辩称:要求依法判决,刘英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后,刘英没有赔付过方克任何费用,本次事故中,刘英的车辆产生维修费7000多元,方克应承担50%的责任。

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方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方克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刘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刘英驾驶吉HH7838号小型轿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加油站”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东向西推正三轮摩托车步行的行人方克撞倒,造成方克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克负事故同等责任,刘英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调解,方克的赔偿金为:医疗费2710.25元、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

经刘英质证,无异议。

经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定书无异议,调解书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赔付,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误工期限应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评定准则进行赔付。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病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四份,证明方克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2710.25元。

经刘英质证,无异议。

经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2月15日,伤者方克在延边医院治疗时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双前臂挫伤、头外伤及面部软组织挫伤,应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的评定准则进行赔付。

证据4.延吉市北山街道丹吉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克居住在延吉市北山街道丹吉社区。

经刘英质证,无异议。

经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没有方克来延吉居住的具体时间,需提供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明。

证据5.延吉市交警大队法医诊断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克因本次事故头面部外伤及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误工损失日为30天。

经刘英质证,无异议。

经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法医不是主治医生,不了解伤者病情,与主治医生出具的临床诊断完全不符。

刘英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方克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刘英驾驶吉HH7838号小型轿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加油站”前处时,将在该地点由东向西推正三轮摩托车步行的行人方克撞倒,造成方克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克横过道路时,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通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英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未降低车速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方克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710.25元。2015年5月21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出具诊断:方克头面部外伤,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根据GA/T1193-2014文件,建议其误工期限为30日。2015年5月22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方克与刘英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刘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0%),方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50%);方克的医药费2710.25元、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车辆修复费用按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定损为准,合计5967.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双方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另查,方克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延吉市北山街,并在延吉市万源批发市场从事装卸工作。刘英的吉HH7838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与方克达成协议确定方克的误工损失日为21天,方克自愿放弃误工时间的司法鉴定,并自愿放弃主张正三轮摩托车的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对责任比例达成的协议,刘英承担50%的责任,方克承担50%的责任,因刘英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刘英承担5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方克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710.25元;对误工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的主张,根据庭审中,方克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协议确定的误工时间21天,本院支持误工费为2280.39元(108.59元×21天);对交通费200元及外购药费800元的主张,因方克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客观性、合理性,故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4990.6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均属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方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方克4990.64元。

二、驳回原告方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方克已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刘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