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升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2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53号

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朝阳街道局子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石,经理。

被告:金升,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锦绣小区。

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升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海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松石,被告金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3月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040元及滞纳金200元,卫生费79.2元,共计131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确实拖欠物业费。1、不知道业主委员会委员,也不知道什么时候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合同条款对业主不公平;2、原告擅自将9号楼西侧的自行车车棚改建为仓库;3、9号楼的楼道总有人撒尿,楼道里臭味熏天;4、小区绿化代被私人耕种;5、9号楼的外墙只粉刷1/10的墙面,无视和侵害业主的合法利益;6、原告基础管理差、相关设施明显不齐;7、在小区转盘道旁边私自建筑房屋,导致车辆经常阻塞、碰撞;8、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的车窗被砸、盗贼入车盗窃、202室业主汽车雨刷器被盗等情况,时候业主欲通过调取监控信息配合破案,但无查询记录,监控根本起不到安保作用;9、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差。2014年12月份,被告的车库水暖管爆裂致放在车库里的货物被浸泡3天,物业没有及时通知被告,造成损失扩大。综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 物业公司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格。

3. 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金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 照片(2015年4月17日拍摄)2张,证明因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导致损失扩大。

2. 吕紫微的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证人到锦绣小区找朋友的时候,看见被告搬货,证人帮被告一起搬东西。当时,车库里冒热气,货物有的湿了,但导致货物浸湿的原因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未在限期内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照片拍摄在2015年4月17日,证明不了原告起诉期间提供服务服务情况,故对其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2009年9月1日,原告与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规定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逾期交纳物业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延吉市锦绣小区9号楼5单元502室,面积为86.64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锦绣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缴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6.64平方米×0.5元/每月每平方米×24个月 =1039.68元。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锦绣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间接的受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卫生费79.2元,被告也同意交纳,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超出国家关于滞纳金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2.1为宜。被告关于9号楼的粉刷工程只进行1/10、监控形同虚设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其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服务服务质量差、基础管理差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关于以原告将9号楼西侧的车棚改建为仓库致楼下的自行车、摩托车随意停放比较混乱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原告承认确实将9号楼西侧的自行车车棚改建为仓库由保洁员使用,故本院认为减免10%物业费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金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935.71元及滞纳金(2013年度物业费的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度物业费的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2.1计算),卫生费79.2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被告金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朴艺花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