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红权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2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749号

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延吉街1309号。

法定代表人:安玉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公司职员。

被告:金红权,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红权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李雪英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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