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张月季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23

吉林市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再字第61号

原审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公园街。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系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张月季,女,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址: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付玉明(系张月季丈夫),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延吉市。

原审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张月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延民小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张月季不服,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4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张宇、田玉丹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张宇、田玉丹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5)延民小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审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50),由原审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一五年 十月 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莲 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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