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福恩诉被告王世龙、延边牧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179号
(2015)延民初字第5179号
原告杜福恩,男。
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世龙,男。
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牧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春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福恩诉被告王世龙、延边牧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福恩及其委托代理人麻百平、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福恩诉称:王世龙是牧野公司的董事长。2014年4月15日,王世龙雇用杜福恩到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向阳二组提供建设厂房、库房、养殖场、鸡舍、牛舍、门卫房、电锯房、木工房、围墙等的劳务。2014年10月10日工程全部完工。2014年1月26日经结算,尚欠劳务费364000元。杜福恩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务费364000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杜福恩不应该把王世龙列为被告,王世龙只是牧野公司的普通职员,负责工程的具体事务。对于这点杜福恩是清楚的,否则不会把牧野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杜福恩也清楚所有工程是牧野公司的,故应驳回杜福恩对王世龙的起诉。杜福恩承建的工程没有全部竣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就起诉追偿劳务费不妥。欠条约定364000元于2015年5月10前付清,杜福恩要求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杜福恩的起诉或中止诉讼。
杜福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一份,证明双方通过结算确定拖欠杜福恩的劳务费金额为364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欠条中有两处王世龙的签名,下面的一个不是王世龙所签,导致整个欠条失实;该欠条注明“工程所余留尾巴活应全部完工”,该注明与欠条下面标注的“以后一切后事均与王世龙无关。如2015年5月10日前收尾工程没有完工,全部由王世龙负责”意思完全相反,这一点证明了不应把王世龙作为被告;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到现在为止工程仍在保修期。
2.2014年11月26日工程测量表两份及杜福恩计算的工程款明细一份,证明杜福恩与王世龙的哥哥王世亭及牧野公司的谷会计对实际工程量进行测量后确定总工程款780906.80元,扣除王世龙已支付的32万元,尚欠460906.80元,王世龙给杜福恩出具欠条时单价降低,所以给王世龙出具了36万多元的欠条。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是涉案工程的,其中一张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而且明显有后填写的迹象。
3.周长海出庭作证,证明:在杜福恩的联系下,周长海等人和杜福恩一起给王世龙干活;干活的过程中,王世龙的二哥王世亭一直在工地指挥工人干活,监督施工质量;木器车间已完工,王世龙在酒店给杜福恩打欠条时周长海也在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主张周长海是杜福恩的同学、朋友和一起干活儿人的,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所证实的问题非常虚假,因为木器车间未完工,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所以该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所谓的杜福恩能代表工人没有相关手续,杜福恩不能代表全体农民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之间,三份证据与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杜福恩承建的牧野公司的猪舍和木器车间实物照片12张,证明该建筑群中北第一栋、第二栋、南第一栋因基础下沉导致墙体断裂;木器车间整体未竣工,西山墙基础下沉导致地面整体下沉,杜福恩应履行保修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只有4号照片中的建筑物是其施工的,墙是铲车撞的,其他照片无法确定是其施工的;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杜福恩只出力,不负责材料和质量,质量问题与杜福恩无关。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杜福恩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或者杜福恩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王世龙为牧野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公司土建工程的具体事务。2014年4月15日,王世龙雇用杜福恩的施工队到延吉市依兰镇向阳村二队提供劳务,建设牧野公司的厂房、库房、养殖场、鸡舍、牛舍、门卫房、电锯房、木工房、围墙等。施工过程中牧野公司派王世龙的二哥王世亭现场对杜福恩等进行施工指导并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2014年10月10日工程全部完工,牧野公司通过王世龙向杜福恩支付工程款32万元。2014年12月16日,王世龙向杜福恩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经初步结算,欠土建工程款364000元,全部款项于2015年5月10日前结清,工程所余留尾巴活必须全部完工。欠款人王世龙。本人同意杜福恩。注明:以后一切后事均与王世龙无关。如2015年5月10日前收尾工程没有完工,全部由王世龙负责。王世龙。”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杜福恩支付劳务费364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其与杜福恩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承包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事实。而杜福恩既不是建筑企业,也不是建筑工程技术人员,只是一名普通的农民工,施工过程中是按牧野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牧野公司现场对杜福恩等进行施工指导并对施工情况进行监督。虽然王世龙给杜福恩出具的欠条中有工程款的字样,但杜福恩与牧野公司之间形成的实为劳务合同关系。牧野公司应按承诺的期限向杜福恩支付劳务费。对二被告提出的工程存质量问题的主张,王世龙在代表牧野公司与杜福恩进行结算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杜福恩应对工程质量负责,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杜福恩应对工程质量负责,故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王世龙提出的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王世龙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是其自愿承担牧野公司劳务费债务的行为,应与牧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杜福恩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劳务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计算。对工程的收尾工程应由谁来承担责任,二被告可另行向杜福恩主张权利, 不应以此为由拒付已承诺支付的劳务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边牧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王世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杜福恩支付劳务费364000元,并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福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原告杜福恩已办理缓交手续),减半收取3380元,由被告延边牧野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王世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华
二○一五年 十一月 十六日
书记员 许莲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