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建斌诉被告慕国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211号
(2015)延民初字第5211号
原告:杨建斌,男
委托代理人:尹武日,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慕国梁,男
原告杨建斌诉被告慕国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武日到庭参加诉讼。慕国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建斌诉称:2006年4月24日,杨建斌、慕国梁签订了一份预付门市房房款协议书,约定慕国梁将位于延吉市局子街3505号房屋翻盖后一楼的门市房预售给杨建斌,每平方米3500元,杨建斌先预付购房款15万元,如2006年7月1日不能如约开工,慕国梁退还预付款15万元,并付给杨建斌银行贷款利率的损失。2006年4月24日杨建斌如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15万元的义务,2006年6月2日,杨建斌又支付预付款3万元。但至今慕国梁未按合同约定开工翻盖房屋,也未如约退还杨建斌的预付款18万元。2012年2月28日慕国梁承诺此合同继续生效。现慕国梁的违约行为,侵犯了杨建斌的权益。杨建斌提起诉讼,要求慕国梁立即返还预付购房款18万元,并从2006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慕国梁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杨建斌、慕国梁签订了一份预付门市房房款协议书,约定慕国梁将位于延吉市局子街3505号老兴安乡政府楼翻盖后的一楼门市房预售给杨建斌,每平方米3500元;杨建斌先预付房款15万元;如2006年7月1日不能如约开工,慕国梁退还预付款15万元,并付给杨建斌银行贷款利率的损失。2006年4月24日杨建斌如约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慕国梁为其出具15万元收条一份;2006年6月2日,杨建斌又支付预付款3万元,慕国梁又为其出具3万元收条一份,但收条上未注明日期。2008年4月21日杨建斌找慕国梁催款时,双方又签订内容一样的协议书一份,慕国梁在协议书上注明“按原协议继续执行”。2012年2月28日慕国梁又向杨建斌出具18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此前合同继续生效”。至今慕国梁未按合同约定开工翻盖房屋,也未退还杨建斌的预付款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杨建斌提供的:1.证人高美丽出庭作证;2.预付门市房房款协议书原件两份;3.收条原件两份、借条原件一份。
本院认为:杨建斌、慕国梁签订预付门市房房款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慕国梁收取杨建斌的预付款后长期未能如约向杨建斌交付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慕国梁的违约行为,已使杨建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杨建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慕国梁返还房款1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赔偿杨建斌的损失,即从2006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慕国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杨建斌返还购房款18万元,并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杨建斌已预交),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慕国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华
二○一五年 十一月 六日
书记员 李明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