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宝山诉被告张凤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2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972号

原告:徐宝山,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凤翔,男,汉族。

原告徐宝山诉被告张凤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翔经本院依法以短信方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宝山诉称:2014年12月23日,张凤翔雇佣我在其工厂做木工活,截止到2015年5月5日,张凤翔共欠我劳务费18900元,并于2015年5月5日为我出具欠条定于2015年5月20日付清,但张凤翔至今未支付,故要求张凤翔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的18900元,并由张凤翔承担诉讼费用。

在审理中,徐宝山变更诉讼请求,以其与张风翔互负债务抵消后张凤翔欠其劳务费17180元为由,只要求张风翔支付劳务费17000元,并自愿承担诉讼费。

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3日,张凤翔雇佣徐宝山在其工厂做木工活,按双方约定,截止到2015年5月5日,张凤翔共欠徐宝山劳务费18900元。2015年5月5日,张凤翔为徐宝山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老徐工资18900元,2015年5月20日付清。”但张凤翔至今未支付以上其拖欠的劳务费。期间,徐宝山使用张凤翔私有的材料,经双方口头协商,折合1720元,包括4捆封边条,每捆折价100元,计400元;合页折价100元;床头二个,每个折价100元,计200元;床头柜四个,每个折价50元,计200元;四斗柜六个,每个折价120元,计720元;纸张二卷,每卷折价50元,计100元。合计折价1720元。双方同意相互抵消,抵消后,张凤翔尚应支付给徐宝山劳务费17180元。

本院认为:张凤翔雇佣徐宝山在其工厂做木工活,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张凤翔应支付给徐宝山劳务费18900元,因徐宝山使用张凤翔所有的材料,经双方协议折合1720元,且双方同意从劳务费中抵扣,抵扣后张凤翔尚应支付给徐宝山劳务费17180元。徐宝山变更请求只要求张凤翔支付劳务费17000元,并放弃要求张凤翔承担诉讼费的请求,应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但徐宝山要求张凤翔支付劳务费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凤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宝山劳务费17000元整。

如被告张凤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原告徐宝山已预交),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徐宝山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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