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虎锡诉被告吴东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21号
原告:金虎锡,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吴东起,男,成年人。
本院在原告金虎锡诉被告吴东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虎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由原告金虎锡负担。
审判员 李春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