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贤俊与李玉生、王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49号
原告:李贤俊,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京朱(原告李贤俊父亲),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李玉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王艳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延吉市新兴街145号。
代表人:厉鸿,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贤俊与被告李玉生、王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朱,被告王艳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哲辉、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贤俊诉称:2015年6月11日14时20分许,李贤俊驾驶吉HX076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路主干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春街路口处与准备汇入主干道的李玉生驾驶的吉HT080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李贤俊的车辆损坏。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贤俊委托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拆检后评定为8774元。李玉生与王艳杰系雇佣关系,吉HT0805号出租车系王艳杰所有,并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李贤俊的车辆损坏,在一定期限内无法使用,影响李贤俊从事餐饮行业的采购,李贤俊选择出租车作为替代采购的交通工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李贤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774元、换牌费105元、交通费319元,合计9198元。审理中,李贤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584元、换牌费105元、交通费319元,共计8008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中,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李玉生、王艳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玉生未答辩。
王艳杰辩称: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李贤俊车辆的车牌还在车上,车牌损坏与本案无关,是否赔偿由保险公司决定;交通费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没有人员受伤也不是营运车辆,而且交警调解时,其也未提出过交通费的损失;王艳杰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的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李玉生是王艳杰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王艳杰与被告李玉生未赔偿过李贤俊。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在2015年7月3日向王艳杰支付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的5584元,共计7584元的维修费;因王艳杰主张事故当时李贤俊的车辆一直挂着车牌,故其丢失或换牌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贤俊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并且其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公司向王艳杰出具的责任免除告知书,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李贤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贤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李贤俊系吉HX0768号车辆所有人。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11日14时20分许,李贤俊驾驶吉HX076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春街路口处与李玉生驾驶的吉HT080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贤俊无事故责任,李玉生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延吉金达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贤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7584元。
经王艳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4.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李贤俊因本次事故车牌受损,支付更换车牌费105元。
经王艳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答辩意见相同。
证据5.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李贤俊因本次事故车辆维修期间,因从事餐饮及鞋店行业需要每天进行采购、批发而支付交通费319元。
经王艳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具体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
证据6.营业执照、店铺转让合同、金华城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贤俊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产生交通费319元。
经王艳杰质证,有异议。
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李贤俊的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计算书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3日,保险公司已向王艳杰赔付7584元的事实。
经李贤俊、王艳杰质证,无异议。
证据2.责任免除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充分解释清楚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及机动车强制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事实。
经李贤俊质证,无异议。
经王艳杰质证,有异议,王艳杰办理投保手续并签字确认时,并没有看告知书的内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王艳杰也不同意赔偿,因为交警队处理事故过程中曾经主持过调解,当时李贤俊只提出过维修费的问题,双方口头约定由保险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费用。
李玉生、王艳杰均未提供证据。
李玉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李贤俊提供的第1-3号证据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2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李贤俊提供的第4-6号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酌情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11日14时20分许,李贤俊驾驶吉HX076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路迎春街路口处与李玉生驾驶的吉HT080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8日,李贤俊将吉HX076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送至延吉金达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7月1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2240120140013050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贤俊无事故责任。李玉生与李贤俊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并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由各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李玉生承担100%的责任,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2015年7月3日,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将该车辆维修费7584元(强制险赔偿款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款5584元)转入王艳杰银行账户内。2015年7月8日,李贤俊到维修厂提车,因更换车牌另产生换牌费105元,其与王艳杰电话沟通协商结算维修费7584元及换牌费105元时,双方发生分歧,王艳杰主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7584元不包含换牌费105元,换牌费用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维修厂直接沟通解决,后李贤俊于2015年7月8日自行支付维修费7584元提走车辆。审理中,李贤俊主张其车辆前保险杠损坏,前车牌亦严重变形,字迹模糊,无法继续使用,故更换车牌费应属合理费用。经本院与延吉金达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员调查核实,该车辆送至维修时前保险杠等部位损坏严重,前车牌照已经拆下,李贤俊在维修及结算期间亦提及过车牌损坏及更换问题,且根据前保险杠等部件的损坏程度前车牌照应该变形损坏。
另查,李贤俊系个体经营业主,审理中,其主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维修期间产生替代交通工具费。王艳杰系李玉生的雇主及其驾驶的吉HT0805号出租车车主,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复印费不予承担,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承担,王艳杰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责任免除告知书上已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双方对责任比例自愿达成的协议,李玉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杰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李玉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李贤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玉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艳杰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艳杰、李玉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李贤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维修费7584元;对换牌费105元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事故现场照片,根据本院对延吉金达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员的调查,该车辆送至维修时前保险杠等部位损坏严重,前车牌照已经拆下,且李贤俊在维修、结算期间均提及过车牌损坏及更换的问题,据此可以认定前车牌照损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交通费319元的主张,李贤俊与李玉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时,已明确约定维修费由李玉生驾驶车辆的强制险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李玉生承担100%的责任,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当时李贤俊并未主张交通费,且根据李贤俊的庭审陈述,后期其与王艳杰协商结算维修费时亦未主张交通费,双方仅因车牌更换费用是否一并属于维修费范围存有争议,故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次事故责任及赔偿事宜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发生约束力,故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768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车辆维修费2000元属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5689元,应由王艳杰、李玉生连带承担,因王艳杰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李贤俊7689元,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7584支付给王艳杰,故应由王艳杰赔偿李贤俊7584元,剩余105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李贤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贤俊105元;
二、被告王艳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贤俊7584元;
三、驳回原告李贤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李贤俊已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王艳杰、李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