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相浩诉被告李莲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2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706号

原告:赵相浩,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莲花,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原告赵相浩与被告李莲花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 于2015年3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相浩、被告李莲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份相识,2013年12月份,被告谎称怀孕向原告索要韩币70万元。被告又称身体不适,要抓韩药吃,向原告索要75万元韩币。之后,被告又说要办签证,又向原告索要韩币80万元。现原告得知,被告所称需要花钱的事项为说谎,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承认。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三笔款项共计11500元人民币(韩币两百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份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同居的事实。2、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索要钱财,原告诉称的韩币70万元系因被告怀孕到医院检查的费用,系原告自愿支付。3、韩币75万元系因被告身体不适需治疗,原告给被告买的药,被告并没有向原告索要。4、至于韩币80万元系因原、被告的韩国签证将近到期,被告主动到旅行社办理签证的费用。5、期间,原告曾向被告赠与的戒指、耳环、手镯等首饰,但被告考虑到不合适,已返还给原告。被告从未向原告索要钱财,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原、被告相识并开始交往,原告未婚,被告为已婚。双方在韩国期间,被告称自己怀孕要去医院堕胎,原告认为双方发生过关系,女方怀孕应当负责,故给被告韩币70万元作相关治疗费用。嗣后,原告又因被告称自己身体不适,给付被告韩币75万元作为购买韩药的费用。另外,在办理韩国签证相关手续时,原告又代被告向办证机构缴纳韩币80万元签证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交往期间,原告给被告支付的治疗费、药品费、签证费,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原告主张被告欺骗原告,向原告索要财物,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已经转移财产给被告,赠与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治疗费、药品费、签证费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相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原告预交88元),共计44元,由原告赵相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慧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朴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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