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泰云与被告季俭波、林明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448号
原告:俞泰云,男,1942年4月20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委托代理人:严红梅,吉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俭波,男,1954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延龙路。
被告:林明花,女,1967年4月2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延龙路。
原告俞泰云与被告季俭波、林明花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泰云,被告季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明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5%。同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季俭波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不认识原告。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字是被告本人签的,是被告的妻子林明花要求被告在合同中签字的,当时乙方处只有“前”字。综上,不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林明花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3. 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取款10万元。
4. 二被告的集资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2张、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将购房手续原件作为借款抵押交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季俭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林明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采信;被告季俭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明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季俭波、林明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0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并用集资购房合同作借款抵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俭波关于抵押借款合同中“俞泰云”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且提供银行取款凭证,被告季俭波承认被告林明花为了借款10万元要求其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字,故被告季俭波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俭波、林明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俞泰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二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季俭波、林明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