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金星化工厂与被告杜玉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95号
原告:延吉市金星化工厂,住所:延吉市长白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金彪,厂长。
被告:杜玉华,女,1977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金星化工厂与被告杜玉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金星化工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延吉市金星化工厂承担。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