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花子、张天日诉被告金官俊之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313号
原告:金花子,女,朝鲜族,1961年4月8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张天日,男,朝鲜族,1988年5月18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金官俊,男,成年人,朝鲜族,住址: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花子、张天日与被告金官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花子、张天日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花子、张天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花子、 张天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金花子、张天日负担。
审判员 金钟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许莲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