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忠玲诉被告李伟东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86号
原告:田忠玲,女,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李伟东,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原告田忠玲诉被告李伟东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忠玲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伟东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
被告李伟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忠玲借款本金4万元。
如被告李伟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