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大物业公司)诉被告孙洪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37号
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传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洪臣,男。
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大物业公司)诉被告孙洪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被告孙洪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大物业公司诉称:延大物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至今为孙洪臣提供物业服务,孙洪臣未支付2011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物业费1184.4元(0.5元/月/平方米×65.8平方米×36个月)。要求孙洪臣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
孙洪臣辩称:延吉市工行小区1栋1单元601室是孙洪臣的住宅,面积是65.8平方米。孙洪臣根本就不知小区有物业管理。小区里的扶手和道路一个月只打扫几次,草坪里杂草丛生并且有业主种菜,还有停车的。2013年一段时间有过一名看大门的人员。在公告栏里看到过延大物业公司的承诺书,但延大物业公司未兑现承诺。孙洪臣不承认小区里有物业,所以没交物业费。
本案在审理中,延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物业委托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9日工行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延大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为0.5元每平方米,服务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
经庭审质证,孙洪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孙洪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延大物业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允许的进出口贸易;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安装及服务。延大物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与延吉市白山社区工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延大物业公司为工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小区道路的保养和维修、清扫、清雪,修建凉亭;2物业共用设备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路灯、大门、监控、楼内感应灯及设置健身器材等;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马葫芦、化粪池的清淘维修。每个楼道每周擦两次扫两次,楼道玻璃每年春季擦一次;4为业主提供水、电、暖免费维修服务,材料费需个人承担;5房顶漏雨、外墙破损及楼道粉刷等,可先向业主委员会申报,由业主委员会向房产局申请资金,物业负责施工;6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7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小区两处大门设置门卫,小区内设置监控;8小区保安人员要每两个小时巡视一次,要确保小区监控正常运转,如出现问题及时抢修;9装饰装修管理服务;10物业档案资料管理;收费标准约定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后延大物业公司开始为工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孙洪臣的住宅位于工行小区1栋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65.8平方米。孙洪臣没有支付2011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物业费1184.4元。孙洪臣没有清理过小区里的马葫芦,曾经看到一个聋哑人一直在小区内进行清扫,看到过一名看大门的人员,还知道有一个姓王的物业工作人员,看到过物业的监控摄像头和电脑。
本院认为,延大物业公司依法成立,具有物业服务管理的合法资质。延大物业公司与延吉市白山社区工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法有效。延大物业公司为延吉市白山社区工行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孙洪臣直接或间接的受益,因此延大物业公司要求孙洪臣支付2011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洪臣主张小区里没有有物业管理,但庭审中认可小区里的马葫芦有人清理,曾经看到过物业的工作人员、监控摄像头和电脑,可见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孙洪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物业费1184.4元。
如被告孙洪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延大物业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洪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华
二○一五年 八月 五日
书记员 金秀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