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大物业公司)诉被告谷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35号
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传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该公司职员。
被告:谷秀英,女。
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大物业公司)诉被告谷秀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谷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大物业公司诉称:延大物业公司为谷秀英提供物业服务,谷秀英未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600元及卫生费139.2元。要求谷秀英支付并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3年144元,2014年216元,承担诉讼费用。
谷秀英辩称:原告的服务不到位。楼道的卫生非常差,单元门都烂掉了,对讲铃也不好使,经常有人在楼道里大小便。下大雨门口积水,下大雪也没有人打扫。楼道里堆放了杂物非常容易引起火灾。从今年8月才开始加强管理,同意支付垃圾处理费及城市公共卫生费,不同意支付物业费。
延大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延大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延大物业公司的诉讼主体及经营收费资格。
2.物业委托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4日延大公寓业主委员会和延大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委托合同,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经庭审质证,谷秀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谷秀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照片8张,证明谷秀英家所在楼道的卫生不合格。
经庭审质证,延大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延大物业公司于2003年12月2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允许的进出口贸易;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安装及服务。延大物业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与延大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合同,服务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延大物业公司为延大公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内容为:1物业公用部位和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马葫芦、化粪池的清淘;2公共绿化按现有情况进行维护和管理(不留死角);3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4小区楼道一周擦一次扫两次;5收发室24小时有人值班(值班任务是协助消防公安);6公共部位维修(走廊灯、小区灯。不包括单元门),走廊应该安均分器,费用从维修基金中解决;7下雪后主次干道清理干净;8已有原监控设施必须坚持使用,必须有效;9不经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同意不能收取任何物业费以外的费用;10如有业主需要看管自行车、摩托车、轿车的,应和物业另行签订看管合同,否则出现一切问题都与物业无关;11每年为业主委员会提供1000元办公经费;12业主家的维修物业不管或有偿维修。收费标准为多层普通住宅30-70平方米每户260元/年, 70-100平方米每户300元/年, 100平方米以上每户350元/年;环卫处每年每户60元垃圾处理费及城市公共卫生费每人每月0.8元不包括在内。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后延大物业公司开始为延大公寓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谷秀英的住宅位于延大公寓小区5栋3单元304号,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谷秀英没有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600元及垃圾处理费及城市公共卫生费139.2元。延大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楼道卫生不合格等管理瑕疵,2015年8月进行了改进。
本院认为,延大物业公司依法成立,具有物业服务管理的合法资质。延大物业公司与延大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法有效。延大物业公司为延大公寓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谷秀英直接或间接的受益,应当支付物业费。但延大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楼道卫生不合格等管理瑕疵,而楼道卫生是物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故本院酌定谷秀英按70%支付物业费420元及垃圾处理费及城市公共卫生费139.2元,共计559.2元。因延大物业公司在管理中存在工作瑕疵,谷秀英不是恶意欠费,故对延大物业公司要求谷秀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谷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延边延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垃圾处理费、城市公共卫生费共计559.2元。
如果被告谷秀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延大物业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谷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华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秀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