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与被告蒋明华、金红日、朴仁德、李太镇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2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贵刚,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红,该支行科员。

被告:蒋明华,男,朝鲜族。

被告:金红日,男,朝鲜族。

被告:朴仁德,男,朝鲜族。

被告:李太镇,男,朝鲜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与被告蒋明华、金红日、朴仁德、李太镇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蒋明华、金红日、朴仁德、李太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在延边日报向被告吴蒋明华、金红日、朴仁德、李太镇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明华、金红日、朴仁德、李太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蒋明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蒋明华办理可循环贷款3万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还款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金红日、朴仁德、李太镇为其提供担保。截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蒋明华共计拖欠原告本金8704.69元,利息3386.72元。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吴冬梅立即偿还欠款12091.41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金红日、朴仁德、李太镇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蒋明华、金红日、朴仁德、李太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被告蒋明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蒋明华办理可循环贷款3万元,合同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由被告金红日、朴仁德、李太镇作为保证人。2010年12月8日,原告将贷款3万元支付给被告蒋明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蒋明华应于2011年12月7日偿还该笔借款,但截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蒋明华尚拖欠原告本金8704.69元及利息3386.72元,共计12091.41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

本院认为,被告蒋明华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3万元支付给被告蒋明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及利息。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蒋明华偿还欠款本金8704.69元及利息3386.72元,共计12091.41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红日、朴仁德、李太镇作为保证人,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偿还欠款本金8704.69元及利息3386.72元,共计12091.41元(前述数额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金红日、朴仁德、李太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100元,由被告蒋明华、金红日、朴仁德、李太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瑶

审判员  张妍妍

审判员  崔 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勋斌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