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原告崔万浩诉原审被告包成志、原审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道村委会)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再字第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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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再字第55号
原审原告:崔万浩,男。
委托代理人:金刚山,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包成志,男。
委托代理人:杜瑞玲,女。
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元根,该村主任。
原审原告崔万浩诉原审被告包成志、原审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道村委会)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延朝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3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万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刚山,包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瑞玲、赵明浩到庭参加诉讼。八道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日崔万浩诉称: 1996年度,崔万浩承包了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互助三组的1.32垧土地,经营几年后将其中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角瓜沟的0.42垧土地让包成志暂时耕种,当时口头约定如崔万浩要求返还承包地时须立即返还。2014年度,崔万浩要求包成志返还土地时,包成志以争议土地为自己的地为由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崔万浩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要求包成志立即返还承包地。
包成志辩称:争议土地原先为马某承包地,崔万浩虽然购买了马某的房屋,但马某搬走时把争议土地交给了生产队。2002年实行退耕还林,生产队决定谁缴纳农业税土地归谁(承包)。争议土地毗邻包成志家承包地,因此,包成志要求承包,生产队也允许。之后,一直由包成志交纳农业税并栽树。崔万浩的户口不在本村,崔万浩不可能承包土地。崔万浩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八道村委员会未答辩。
原审认定:1996年,崔万浩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梁某房屋(连房带地)后,落户到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互助三队,并在该小队取得了1.32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0日。其中包括争议的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角瓜沟0.42垧土地。因崔万浩无力耕种土地,包成志于2002年按照退耕还林政策,在争议土地上栽了落叶松,并取得了林权证。现争议土地由包成志管理,但双方未约定土地流转方式和流转期限及流转费用。
原审认为:基于崔万浩在梁某处购买房屋后落户到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八道村委员会也认为崔万浩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向崔万浩发包1.32垧土地的事实可以认定崔万浩与八道村委员会之间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崔万浩作为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者,有权对自己承包的土地主张权利。因双方未对土地流转方式和流转期限及流转费用达成协议,崔万浩随时可以要求包成志返还土地。故对崔万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包成志主张崔万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非合法程序取得,但包成志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包成志的主张。包成志按照退耕还林政策在崔万浩承包地上栽树后,有关部门已向包成志发放林权证,对此崔万浩表示认可,故已栽的落叶松归于包成志。第三人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无关,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崔万浩对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八道村角瓜沟0.42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包成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崔万浩返还0.42垧土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包成志负担。
再审中崔万浩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请求维持原判。
包成志辩称:崔万浩的户口不在本村,崔万浩无权承包土地。作为本村村民,包成志有优先承包权。对争议土地包成志有《林权证》,崔万浩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相互冲突的物权的原则可知,原判决是错误的。原判决违反了司法权不得干预行政权的原则。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崔万浩的诉讼请求。
再审中八道村委员会仍未答辩。
崔万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土地台帐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万浩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并分得包括争议土地包括在内的1.32垧土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包成志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崔万浩未经合法程序取得该证书。
2.朝阳村镇八道村无法耕种土地征收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已被朝阳村镇人民政府合法征收,现已为国有土地。经庭审质证包成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地被征收是因为2013年修高速公路,包成志无法继续经营,进京上访要求补偿,崔万浩见有补偿款才开始要地;后来通过信访局下拨了补偿款,三户分别领取了。
因包成志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包成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林权证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登记在包成志名下。经庭审质证,崔万浩对该证据无异议。
2.证人包玉良出庭作证,证明崔万浩原先不是互助三队村民;崔万浩买了房屋之后居住在该村。经庭审质证,崔万浩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其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
因崔万浩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八道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参加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1.62顷土地因2013年修高速公路无法继续承包经营,村民上访后,已被朝阳镇人民政府征收,2015年8月8日争议土地补偿款被崔万浩家领取。包成志家除了争议土地还另有足够份额的承包地。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上崔万浩的承包合同在先,包成志在崔万浩的承包合同未解除、也未与八道村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经营争议土地,尽管包成志办理了林权证,但不能以此否认崔万浩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延朝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审被告包成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冯喜库
二○一五年 十月 十九日
书记员 许莲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