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门玉芳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079号
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爱丹路太平街西,组织机构代码:78680285-6。
法定代表人:郑长绿,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系公司职员。
被告:门玉芳,女,1971年8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东方花园。
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门玉芳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被告门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3月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893.59元、电梯费1368元、卫生袋装费120元、三次供水费240元、系统电损变压费357.36元及违约金428.34元,共计3408.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交电梯费和三次供水费,但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和卫生袋装费。系统电损变压费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同意交物业费的理由如下:小区没有绿化、小区消防设施不好使、小区公共停车位的商业化使用;小区不是封闭式管理,外来人员随意出入、乱贴小广告;小区内没有业主的活动空间;原告服务标准达不到四级服务;垃圾装袋费收取不合理,2013年度原告常年堆放垃圾,不及时清运;楼道内的防火栓门有些关不上,无人管理、维修; 2014年被告到物业公司要交2014年度物业费时,原告说是收不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扫,2013年整个楼道有异味;原告已用房屋维修基金; 2014年暖气管道漏水时,找不着原告的工作人员,后来原告的工作人员隔了4个多小时来的;垃圾装袋费应包含在物业费中,2012年原告收取公共卫生费24元;原告收费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2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其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2011年12月28日,原告和延吉市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约定原告对东方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电梯费C座7楼开始30元起每层加4.50元,住宅垃圾袋处理费每月每户5元,三次供水费3楼起每月每户7元,每户每层加0.30元,系统电损、变压费1楼起每平方米每月每户0.12元,每层每平方米加0.005元。被告为延吉市东方花园C座1309室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82.74平方米。补充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提供服务那天开始产生物业费及相关费用,物业费及相关费用按每年收取,每年的1月1日~3月31日为管理费交费期。被告未支付物业费893.59元(0.45/月×82.74平方米×24个月)、电梯费1368元(57元/月×24个月)、卫生装袋费120元(5元/月×24个月)、三次供水费240元(10元/月×24个月)、系统电损变压费357.36元(0.18元/月×82.74平方米×24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物业费催缴通知单。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物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东方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东方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延吉市东方花园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2.1的标准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原告与延吉市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补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费、卫生装袋费、三次供水费、系统电损变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小区没有绿化、小区消防设施不好使、小区公共停车位的商业化使用、外来人员随意出入、乱贴小广告、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扫、暖气管道漏水时,找不着原告的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隔了4个多小时来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关于以小区没有业主的活动空间、原告已用房屋维修基金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不能成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门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天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893.59元及违约金(均自被告拖欠每年物业费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至缴纳全部物业费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2.1计算)、电梯费1368元、卫生袋装费120元、三次供水费240元、系统电损变压费357.36元。
如被告门玉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门玉芳负担。
本判决是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