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尹衍良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2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54号

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街道局子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松石,经理。

被告:尹衍良,男,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锦绣小区。

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尹衍良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海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松石,被告尹衍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3月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040元及滞纳金200元,共计12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拖欠物业费属实。1、物业交接时没有通知业主,前期物业公司遗留下来的问题尚未解决;2、原告擅自将9号楼西侧的自行车车棚改建为仓库,业主的联名劝告原告不予理睬。当前楼下的自行车、摩托车随意停放,比较混乱;3、外墙粉刷系政府的惠民工程,整个小区只有9号楼仅刷半个单元,其余未进行施工。据业主了解的原因为,原告要求业主拆掉防盗窗后再进行粉刷,但是防盗窗回装按需按数量另付安装费,因业主未拆防盗窗,粉刷工程也未进行。经了解,其他小区的外墙粉刷工作大多未作拆防盗窗的要求。业主安装防盗窗是因为小区管理无防盗措施,业主家内被盗后也得不到物业的支持;4、被告家遭窃贼破窗而入,家中贵重财物悉数被盗,至今尚未破案;5、院内停放的车辆无安全保障,被告所有的车辆雨刷器被盗、502室业主的车辆被破窗入车盗窃,小区内的监控形同虚设,原告对于上述事项同样无能为力;6、小区门口装设电动栏杆,开始发一张通行证,每张收取10元,后又改为遥控钥匙,又向业主收取50元。被告认为,原告收取费用不合理,也大门管理不到位;7、在楼道内总有人蓄意便溺,楼道内长期存在难闻的气味。综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 物业公司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格。

3. 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9月1日原告与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尹衍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4张,证明车棚改建以后小区管理不到位,车棚内对方东西比较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动楼的前面还有一个自行车车棚。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2009年9月1日,原告与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规定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逾期交纳物业费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延吉市锦绣小区9号楼5单元202室,面积为86.64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锦绣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缴纳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6.64平方米×0.5元/每月每平方米×24个月 =1039.38元。

另差,原告将锦绣小区9号楼西侧的自行车车棚改建为仓库,由保洁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锦绣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锦绣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间接的受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以原告将9号楼西侧的车棚改建为仓库致楼下的自行车、摩托车随意停放比较混乱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原告承认确实将9号楼西侧的自行车车棚改建为仓库由保洁员使用,故本院认为减免10%物业费为宜。被告关于东西被盗、未能完成粉刷外墙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其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关于楼道内总有人蓄意便溺,楼道内长期存在难闻的气味、小区大门管理不善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超出国家关于滞纳金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2.1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尹衍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富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935.71元及滞纳金(2013年度的物业费的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度物业费的滞纳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2.1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共计25元,由被告尹衍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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