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柴青阳与原审被告张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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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2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再字第7号

原审原告:柴青阳,男。

委托代理人:柴芳文(原审原告父亲),男。

原审被告:张哲,男。

委托代理人:徐贵红(原审被告姐夫),男。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审原告柴青阳与原审被告张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 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延民监字第5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因与原审被告和解,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审原告柴青阳撤回起诉。

二、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105元(原审原告已预交130元),由原审原告柴青阳负担。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李雪英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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