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延边圣宇民族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389号
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长白路。
法定代表人:金光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圣宇民族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长白路。
法定代表人:刘宋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诉被告延边圣宇民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钟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权、被告圣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公司诉称:2007年9月17日,原告与延边礼美民族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延吉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厂房租赁给延边礼美民族服装有限公司,租赁面积为108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租赁费为每平方米6元,水、电费、管理费、取暖费的收费标准。并约定延边礼美民族服装有限公司逾期2个月没有按时交纳租金等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签订合同以后,延边礼美民族服装有限公司进驻厂房经营企业。被告圣宇公司系原延边礼美民族服装有限公司。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其内容为租赁厂房面积发生变化,原厂房面积1082平方米变更为713平方米,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致。租赁期满后,自2012年5月2日起形成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现被告无故拖欠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现拖欠租赁费、取暖费等176,430.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限期腾出租房屋;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相关费用共计176,43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圣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圣宇公司承认原告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圣宇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开发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同时被告圣宇公司应腾出厂房,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共计176,4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圣宇民族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延边圣宇民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腾出承租的厂房,把承租的厂房返还给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三.被告延边圣宇民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延吉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共计176,430.1元;
四.如被告延边圣宇民族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70.00元,由被告延边圣宇民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钟浩
二0一五年 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莲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