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物业公司)诉被告魏松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27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358号

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朝阳街爱丹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79520580-X。

法定代理人:金今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永冲,该公司物业经理。

被告:魏松来,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华益名筑小区。

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物业公司)诉被告魏松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冲,被告魏松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5日、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868.68元及违约金511.67元,共计1688.5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的门市房出租给他人,承租人经营粮店,因门前乱停放车辆影响粮店做生意,所以被告与承租人达成协议少收承租人2000元租金。多次向原告反应,但原告一直未能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益物业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6日、2013年4月6日与延吉市华益名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的门市房位于延吉市华益名筑小区16号楼105,面积为77.88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华益名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缴纳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5日、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费1868.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最后缴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华益物业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华益名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华益名筑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间接的受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国家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按日万分之2.1计算为宜。被告关于以门前乱停车辆影响做生意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门市房前车辆停放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魏松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华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5日、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费1868.68元及违约金(均自被告拖欠每年物业费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至缴纳全部物业费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2.1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松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朴艺花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