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长海诉被告汤文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753号
原告:梁长海,男,1953年12月1日生,朝鲜族,退休人员,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委托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蕴婷,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文明,男,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依兰镇。
原告梁长海诉被告汤文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吉福、王蕴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文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本金20万元的月利率1%,借款本金45万元的月利率为1.5%,每月5日支付利息8750元。2014年4月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合同,内容同2013年4月15日的合同内容。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5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每月8750元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汤文明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2013年4月15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的月利率为1%,借款本金45万元的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
3. 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20万元的利息为月利率1%,45万元的利息为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的事实。
4. 房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为483988号的房屋系被告所有。
5. 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8750元至2015年1月5日。
6. 吉林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证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给被告的银行帐户存入45万元的事实。
被告汤文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4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本金20万元的月利率1%,借款本金45万元的月利率为1.5%,每月5日支付利息8750元。2014年4月5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合同,内容同2013年4月15日的合同内容。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5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65万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梁长海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4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刘风春
审判员 邱艳红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