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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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2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赵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罗民,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罗民的房屋,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罗民的房屋,即位于延吉市,现登记在延边XXXXX有限公司名下,建筑面积为132.62平方米房屋的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三年。

二、冻结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即担保人XX所有的,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为130.3平方米房屋的产籍手续。

冻结期限为三年。

如原告延吉市宏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念德

助理审判员  姜慧娟

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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