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严宗哲、姜玉子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7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光明街535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虎,系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勇,法律顾问。
被告:严宗哲,男,1950年3月21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委托代理人:许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玉子,女,1952年10月22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
委托代理人:许哲,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严宗哲、姜玉子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勇,被告严宗哲、姜玉子的委托代理人许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诉称:被告严宗哲、姜玉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用于装修、消费,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年利息为6.4%。同时,二被告抵押其名下的位于延吉市牛市街、产籍号为10-10-138、产权证号为155876、面积为172.1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2月2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23614.91元及利息11283.6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2、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3614.91元及利息11283.6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共计434898.6元及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如被告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就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严宗哲、姜玉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合同到期时间为2017年,被告近期将拖欠的本息偿还,希望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严宗哲、姜玉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用于装修、消费,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4%。同时,二被告抵押其名下的位于延吉市牛市街、产籍号为10-10-138、产权证号为155876、面积为172.1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借款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26440号。二被告自2014年10月起连续4期、累计23期未能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276385.09元及利息91194.8元。截止2015年2月2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23614.91元及利息11283.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二被告的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 欠息证明及贷款借据利率信息、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提前还款通知函及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严宗哲、姜玉子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贷款本息,属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对此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抵押的房屋已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与被告严宗哲、姜玉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严宗哲、姜玉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借款本金423614.91元及利息11283.69元(截止2015年2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严宗哲、姜玉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明珠支行有权以被告严宗哲、姜玉子抵押的房屋(位于延吉市牛市街、产籍号为10-10-138、产权证号为155876、面积为172.13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宗哲、姜玉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朴艺花